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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0604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许越与黄燕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越,黄燕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06**民初2145号原告许越,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23。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陆颖欣,广东至高(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冰,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927。诉讼代理人沈璈隆,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越诉被告黄燕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鹏、陆颖欣、被告诉讼代理人沈璈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越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与其丈夫胡伟明一起在原告及其丈夫开设的公司工作。2010年下半年,胡伟明被查出患有癌症,通过原告认识了专家并入住专家医院,××,同时被告女儿上学需要资金,于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至2011年6月底,被告黄燕冰共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由于被告每次借款都比较急,且有时需以现金方式存入医院账户或其女儿在香港上研究生的保证金账户,故部分款项原告以在其公司食堂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3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考虑其没有收入来源且自己需长期出国,还聘请被告帮忙打理其另外一家店,直至2016年年初被告无任何交接情况下离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燕冰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燕冰辩称:一、许越与黄燕冰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燕冰曾接受的款项的性质属于许越及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开关公司”)对黄燕冰先夫胡伟明患有癌症的医疗补贴及慰问款。黄燕冰与先夫胡伟明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在珠江开关公司工作。2010年底胡伟明经医院诊断为直肠癌晚期,至2012年6月16日死亡。××期间,担任珠江公司的车队队长,黄燕冰担任该公司稽核部部长,夫妻双方均属于公司管理人员,对珠江开关公司有相当大的贡献。××患时,公司工会找到黄燕冰,表示黄燕冰及胡伟明对公司贡献甚大,××,公司不能以公司名义对胡伟明未能获得社保理赔的医疗费进行追加报销。因此,××患表示慰问与支持,以及对胡伟明多年在公司的杰出工作表示嘉许与感谢。但是,由于当时考虑到其他员工的仿效问题,公司研究决定通过夫妇俩均是公司股东的许越个人向黄燕冰交付慰问与补贴款项。因此,黄燕冰收取许越的款项,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燕冰并不拖欠许越任何未还的借款。二、从黄燕冰出具的两张《收条》记载的内容已经可以明确判断款项的性质是××款”,而非黄燕冰向许越的借款。1、2010年12月6日,黄燕冰收到许越代替公司交来医病款5万元。根据当时公司与黄燕冰及胡伟明夫妇的表态,该款项用于补贴胡伟明的医疗费用,以及作为对胡伟明的慰问。因此,在黄燕冰根据许越的要求向其出具的《收条》时,××款”。2、2010年12月期间,胡伟明被检查出患有直肠癌时,已确诊为癌症晚期,治愈的机会渺茫。××情告知,××情已经到了能过一天是一天的最后阶段了。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开关公司工会经研究,决定对胡伟明进行了再一次的,同时也是最后一次的支持与慰问。因此,在黄燕冰收到慰问款时,已经明确写明:××款”。可见,在双方交付款项时,大家的共识,××款,而非黄燕冰向许越的借款。三、黄燕冰仅收到两张《收条》上记载的“伍万元正”及“壹万元正”的“医病款”,合共60000元。黄燕冰并未收到许越所诉称的21万元借款。1、黄燕冰确认于2010年12月6日收到开关公司给与胡伟明的“医病款”50000元。同时,黄燕冰确认于2011年6月3日收到开关公司给与胡伟明的“医病款”10000元。2、黄燕冰并未收到2010年12月6日《收条》上记载的“30000元”、“40000元”以及“20000元”。此外,黄燕冰并未收到2011年6月3日《收条》上记载的“贰万元正”。3、上述两《收条》上记载的“30000元”、“40000元”以及“20000元”及“贰万元正”并非是黄燕冰书写,也不是黄燕冰在出具借条时所书写的。4、许越所诉称的多笔款项的交付,将金额直接填写于在前签订的《收条》上的做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两张《收条》的出现也与许越诉称的行为模式相矛盾。若真是将多笔款项在后补时直接填写追加的款项数额的话,为何要分开两张不同的收条来写。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许越提交的证据也是自相矛盾的。四、许越诉称的21万元借款金额明显高于胡伟明总的医疗费用,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也与常理存在明显不符。1、经黄燕冰统计,胡伟明因患直肠癌期间,扣除社保直接报销的部分费用,需由家属承担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78556.05元。这数额明显低于许越所诉称的21万元的借款。许越所诉称的借款金额已经明显地超过了黄燕冰的实际资金需要。2、黄燕冰及胡伟明两夫妻在开关公司同时担任中层管理职务,收入再不济,××款项全都需要向外界借取。3、许越交付款项的时间与黄燕冰的实际用款时间阶段并不相符。根据胡伟明的就诊记录反映,2011年6月3日(即黄燕冰第二次出具《收条》时收取了收到的“壹万元整”之日)之后,黄燕冰因胡伟明的治疗,共使用了87905.27元。若黄燕冰的家庭状况真如许越所诉称的情况,所有治疗款都是许越支持的话,那么试问,在6月3日之后的医疗费是从何而来的呢。许越的陈述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以及与事实严重不符。五、许越提交两份《收条》反映的数额共为17万元,而唐某作出的《证明》却显示“借款”总额为21万元,两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存在明显的矛盾。综上所述,黄燕冰与许越双方之间并未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且从《收条》记载的内容反映,黄燕冰收取款项的性质并非是借款。同时,黄燕冰仅收到了两张《收条》上记载的合共6万元的款项,并未收到经后期篡改过后的《收条》上所记载的另外11万元的款项,更未收到借款21万元。因此,许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因其丈夫治病需要向原告借钱;3、证人证言、珠江开关公司股东信息。证明当时原告从证人唐某处支取现金给被告。唐某与被告均在珠江开关公司上班。原告及其丈夫是珠江开关公司的控股股东,有能力借钱给被告;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是珠江开关公司,涉案款项是由珠江开关公司赠与被告先夫胡伟明的医疗补助,不属于借款。如果主张权利,应当由珠江开关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对证据2两份收条的部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条“兹收到许越交给我现金¥伍万元正(××款)¥50000”是被告书写,“+30000+40000+20000”不是被告书写的,也不是当天形成的。因此被告对该收条后面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2011年6月3日出具的收条××款”是被告书写,也确认收到该1万元,但“¥贰万元正”不是被告书写的,也不是当天形成的,对该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两份收条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收条的内容可以判断许越只是案涉5万元和1万元款项的转交人,并非真实权属人。该款项也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而是珠江开关公司给予胡伟明的医疗补贴和慰问款,属于赠与或福利而非出借。对证据3证人提交的书面证明三性均不可认可。唐某系珠江开关公司的股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作出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在证明中提及借款金额共计21万元,但是2份收条即使拼凑起来数额也只有17万元。对珠江开关公司股东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许越同为股东身份,具有利害关系。通过证人当庭作证,确认原告与珠江开关公司大股东张柏成是夫妻关系,原告一直在代替张柏成行使大股东的权利,其甚至有权力要求其他股东开会。且证人庭上作证确认案涉资金是属于珠江开关公司的,而非原告的。证人作证存在前后矛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次数前后陈述不一致。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医疗费用凭证。证明胡伟明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因治疗癌症产生医疗费合共178556.05元,自被告2011年6月3日第二次出具《收条》,被告因胡伟明的治疗共使用87905.27元;××待岗的通知》。证明珠江开关公司允许胡伟明在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带薪回家待岗。××事件的处理方案时,均由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对外表态具体的处理方案。原告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借款的用途除了医疗费还包括被告女儿上学的保证金。广东军区总医院是原告托人介绍被告去那里治疗的;证据2恰恰证明了珠江开关公司对胡伟明给予待遇和福利,案涉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不是珠江开关公司与胡伟明之间的医疗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黄燕冰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许越交给我现金¥伍万元正(××款)¥50000+30000+40000+20000。”庭审中原告表示后面四笔为事后借款时由被告手写添加,被告表示小写“¥50000”为对前面大写“¥伍万元”的确认,后面三笔数字并非被告所写,被告不知情且未收到相关款项。2011年6月3日,被告黄燕冰出具《收条》,载明:××款。”在“壹万元正”正下方有手写笔迹“¥贰万元正”。庭审中原告表示下方笔迹为事后借款时由被告手写添加,被告表示并非其本人所写,被告不知情且未收到相关款项。另查明,原告系佛山市南海珠江电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佛山市南海珠江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丈夫张柏成系珠江开关公司的大股东,案涉款项发生时被告及其丈夫胡伟明均为珠江开关公司的职员。本案证人唐某亦为珠江开关公司的股东,同时为公司工会主席。另据证人唐某庭审中陈述,××之后,原告召集证人及其他股东曹耀雄、邓永杰、林强顺等开会讨论,大家一致决议借款给被告,案涉借款均来源于珠江开关公司经营开设的饭堂,属于公司的资金。被告确认了这部分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认定是否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主要有以下两个因素:其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其二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首先,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燕冰出具的两份《收条》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2010年12月6日的《收条》虽提及许越但表述是“收到许越交给我现金”,与一般借款关系中收据的表述(“借到现金”、“收到借款”“收到某某借给我现金”)明显不同,2011年6月3日的《收条》无明确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其次,证人唐某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其证实给被告提供借款是由珠江开关公司的几位股东开会决定,借款来源于珠江开关公司的直属饭堂而非原告本人,可见原告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第三,原告本人未到庭,原告代理人对每次借款的时间语焉不详,对两份《收条》事后添加的部分、多次借款为何不要求被告出具新的《收条》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未完成对事实的举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原告许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