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晏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486号原告晏某,男,生于1990年3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91年6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晏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由于年少无知,草率同居。被告生育小孩后不到二年就长年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女儿生活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虽于2012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但已形同陌路,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既不同意离婚,也不愿意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大的纠纷,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生育一女晏某甲。2012年6月19日双方在南郑县民政局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自2013年12月以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少沟通,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2015年春节期间,因双方均系独生子女,为在谁家过年的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又外出打工,被告也于同年4月到汉中打工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诉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6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为和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少沟通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夫妻感情仍和好有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晏某与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晏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