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7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曾某乙。自2014年2月份开始两人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常发脾气,导致原告精神分裂症复发,而被告也不给钱治病,把原告送回其娘家。原告为其生活到贾楼乡小学代课,被告到学校骚扰,生活不能安宁,自2014年2月开始原、被告两人长期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具文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儿子所有;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曾某甲辩称,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并生育儿子属于事实,但原告诉称并不属实,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后,两人算得上和睦相处,原告有病我也曾多次带她外出求医,后到驻马店精神病医院治疗,原告的病情也基本痊愈。我也没有骚扰原告,我们结婚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毕竟共同生活了多年,且有了儿子,我只是带孩子去看他母亲,却被她拒之门外;我们结婚六年,感情并未破裂,而是原告受其娘家的外部影响,我想通过自己的努力,和法院领导的劝解,让我们重归于好,有利于小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真分开,儿子曾某乙我愿意抚养,可以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曾某甲于2010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因琐事吵架生气,原、被告于2014年2月回到娘家。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液晶电视一台、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小空调一台,棉被两双,上述财产中,棉被一双已由原告带回其娘家。审理中,原告表示以上财产均归其儿子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太子125摩托一辆;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放弃原告向其子女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曾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及生活方便,被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表示其财产归其儿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二、原告的个人财产美的液晶电视一台、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小空调一台,棉被一双归儿子曾某乙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