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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223号原告罗某某,男,苗族,1976年1月1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陶正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杨某某,女,苗族,1979年7月15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未到庭)。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1998年3月29日生育长女罗某甲,2000年8月30日生育长子罗某乙。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砖木结构住房一所三间。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已经无法再在一起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长子罗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师宗县高良乡团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无联系方式;3、长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长女罗某甲的身份信息;4、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长子罗某乙的身份信息;5、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参与庭审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农历3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1998年3月29日生育长女罗某甲,2000年8月30日生育长子罗某乙。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生两个小孩(长女罗某甲、长子罗某乙),长女罗某甲现已成年,不需要抚养,长子罗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双方所生小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也无相关的证据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如有需要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罗某乙由原告罗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骏淘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侍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