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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与陆六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陆六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874号原告: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工业园区(梅湖村)。法定代表人:周平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六军。原告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六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陆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不准确。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原告工作,一直到2015年6月19日提出辞职。当时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资结算,经双方确认扣除被告造成的次品及水电、住宿费用,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971.4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因被告要求的工资原告已付清,故诉请原告无需支付被告31850元。被告陆六军辩称,本案已经仲裁裁决,原告起诉已超过时限。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机修工,月工资19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于1月24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现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送达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至15天期满后第一个工作日即2月14日起诉来院,并未超过规定的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欠付被告2015年5月、6月工资318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主张该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扣除次品、水电费、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六军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六军工资31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