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6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民初82号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外流好赌,一惯好逸恶劳,不负家庭责任,双方分居至今二十多年,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粮食补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古丈县高望界乡石门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石门寨村村委会不是合法的婚姻登记部门,其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证明已超越其职责范围,故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春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