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艺伟与朱东枝、陈雄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伟,朱东枝,陈雄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07号原告陈艺伟,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朱东枝,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雄志,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艺伟与被告朱东枝、陈雄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枝、陈雄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艺伟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朱东枝因欠缺资金向原告陈艺伟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雄志自愿为被告朱东枝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陈艺伟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自2010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陈雄志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朱东枝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9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雄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朱东枝、陈雄志负担。被告朱东枝、陈雄志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陈艺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东枝、陈雄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由被告陈雄志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朱东枝、陈雄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朱东枝向原告陈艺伟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陈雄志为被告朱东枝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东枝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未能偿还,被告陈雄志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艺伟与被告朱东枝、陈雄志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东枝作为借款方,被告陈雄志作为担保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朱东枝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被告陈雄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只能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陈雄志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朱东枝进行追偿。被告朱东枝、陈雄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艺伟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雄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雄志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朱东枝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985元,由被告朱东枝、陈雄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