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台州助力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北沙路与曙光大道交叉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王某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家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