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殷五顺与赵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五顺,赵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五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上诉人殷五顺因与被上诉人赵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小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殷五顺与赵辉及岳增喜、王新明、王海勇、李运山、张雨、赵伟、王新喜、李保安、王德永、刘金明等12户居民系邻居关系,共用一个总水表(表位号:151203031,此表一直以崔保雨名义交纳水费),并且每户还各自有自己的分水表。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该12户居民共用水表均是殷五顺交纳的水费,赵辉没有向殷五顺交纳水费。庭审中,殷五顺与赵辉均称在此期间曾因开发商拆房将水管弄断导致漏水,影响到总表的表数。原审法院认为,殷五顺提交的水表抄表记录本均是其自行记录的,并且赵辉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而该记录本不能作为赵辉偿还水费的依据。庭审中,殷五顺与赵辉均认可赵辉家的水表在2015年9月8日显示的是726吨,但是对于赵辉家的水表在2015年6月30日显示的吨数存在争议(殷五顺称是1711吨,赵辉称是711吨)。由于赵辉对其家水表在2015年6月30日显示711吨和在2015年9月8日显示726吨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赵辉庭审时所述的家庭人口及用水情况,可以据此推算出赵辉家庭每月用水7吨左右。根据殷五顺提供的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的自来水水费发票,其主张每吨水费按2.5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辉应向殷五顺交纳的水费为7吨/月×59个月×2.5元/吨=1032.5元。对于的其他损失,殷五顺仍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殷五顺垫交水费款1032.5元。二、驳回殷五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辉承担。上诉人殷五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赵辉家在2015年6月30日水表吨数是711吨是错误的,应当认定是1711吨。1、殷五顺是2015年6月30日去抄的表,当时赵辉本人在家,抄完表后又亲自让赵辉去核对,赵辉核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殷五顺抄表数是正确的。2、赵辉是在殷五顺抄完表后两个多月才提出异议,让殷五顺去他家看水表,这不符合人之常情,也不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如果抄错了,赵辉当时就应该提出异议。因为这是赵辉已经把水表更换,表数也是做了手脚,赵辉更换水表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应当依法追究。3、用户水费统计表有显示,赵辉2010年9月水表吨位数是700吨,而2013年10月水表数是653吨,这已经说明赵辉经常更换水表逃避交水费的义务。4、一审结合赵辉庭审时所述的家庭人口及用水情况来推算赵辉家庭每月用水7吨左右是错误的,因为赵辉房屋是两层楼,赵辉把二楼对外出租,楼上当时住了两户人家,每户四口,共计八口人,加上赵辉家三口人,共计11口人,用水量应当相当于普通家庭的三倍,因此推算每月的用水量不应该按赵辉口述的人口来认定。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小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赵辉赔偿殷五顺2527.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赵辉承担。被上诉人赵辉答辩称:殷五顺说的赵辉家住了11个人没有事实依据,赵辉家没有住11个人,只有三口人,赵辉开饭店也不经常在家住。赵辉觉得一审判决每月用水七吨有点高,但不想说那么多了,用水也得给钱。殷五顺所说的超的吨位数不符合事实,正常家庭一个月用不了那么多水,平均3吨到5吨是正常的。赵辉家是个棚户区,有一个水厂的总表,每月给下水费单,每家还有自家安的分表,不是水厂安的,赵辉及其邻居实际用水的水表量与水表厂的总表单上的量有时候不一致,赵辉及其邻居每家每户轮着收水费,收齐了之后按照水表厂的水费单交给水厂,有时候由于水管跑水的问题,量和水表单上的不一致,小于水表厂单子上的量,然后赵辉及其邻居就公摊这部分钱,钱是有个记账本,每家每户轮着记账,殷五顺是记账的其中一户,殷五顺给水表厂交了,当时没有及时向赵辉等人收。老百姓用水也不会不给钱。诉讼费不应由赵辉承担,那是殷五顺自己没有及时收水费造成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水表赵辉也没有做过手脚,大家都是几十年的老邻居,水费赵辉不会少,房子赵辉也没有出租。赵辉认为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殷五顺与赵辉及岳增喜、王新明、王海勇、李运山、张雨、赵伟、王新喜、李保安、王德永、刘金明总计12户居民系邻居关系,共用一个总水表(表位号:151203031,此表一直以崔保雨名义交纳水费),并且每户还各自有自己的分水表。原系各户按月轮流抄录各家的水表,并收取各家水费,然后向水厂按照水厂水表的总水表数交纳水费,各家分水表总额小于水厂总表数额水费,多出部分由各家公摊。在2010年8月轮换至殷五顺家向各户收取水费,在殷五顺收取水费并向水厂缴纳后,殷五顺称因下一家不愿意收取水费,故2010年9月之后按照水厂总表数额各家的水费均由殷五顺垫付缴纳。赵辉对之后未再缴纳水费的情况认可,但称之后殷五顺未按月到各家抄录水表,也未按月到各家收取水费,并且各家用水户还催过殷五顺到各家抄录水表,让各家缴纳水费,好再继续轮换由各家向下轮换收取缴纳水费,殷五顺对此催促情况不予认可。根据殷五顺一审提供的证据,殷五顺按照水厂总水表,包括殷五顺和赵辉等在内的12家用水向水厂缴纳水费,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共计60个月,缴纳水总额为1865吨,其中2010年8月轮到由殷五顺家向12户收取水费并向水厂缴纳费用(总计59吨,费用为141.6元),该2010年8月各户均已缴纳水费给殷五顺,故殷五顺从2010年9月垫付各户水为1806吨,59个月。根据殷五顺一审提供的殷五顺账本记录: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包括殷五顺及赵辉在内的12户人家分水表总额为2074吨。根据殷五顺记录,其中殷五顺家用水情况为:2010年9月抄录殷五顺家水表数40吨(结算终止),2013年10月抄录数表数69吨,2015年6月30日水表数117吨,共计三次记录,殷五顺家用水为77吨;其中赵辉家用水情况为:2010年9月抄录赵辉家水表数700吨(结算终止),2013年10月抄录数表数653吨,2015年6月30日水表数1711吨,共计三次记录,赵辉家用水为1011吨;赵辉对殷五顺自己抄录的水表数不予认可,但认可殷五顺后来未向自己收取收费。赵辉二审认可因自家分水表曾损坏,抄录分水表数额不准确。殷五顺认可水厂的总水表数,并且殷五顺按1806吨数额垫付缴纳水费。殷五顺上诉称应认定赵辉家数表数为1711吨,并称赵辉在抄录水表后2个多月才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殷五顺2015年6月30日殷五顺账本抄录赵辉家用水量为1711吨,2015年8月3日殷五顺到法院起诉赵辉及岳增喜、王新明、王海勇、李运山、张雨、赵伟、王新喜、李保安、王德永、刘金明,赵辉称是在被殷五顺诉至法院,才知道殷五顺抄录错误,赵辉对殷五顺所称抄录水表数为1711不予认可,并称水表数应为711。在2015年9月8日,殷五顺和赵辉对赵辉家分水表水表数为0729均无异议,殷五顺自行账本记录12户用户水费总吨数(2074吨)大于殷五顺实际向水厂垫付缴费水费吨数(1806吨),故殷五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殷五顺上诉所称赵辉将家中房屋出租,租户8口人加上赵辉家3口,应按照11口人用水计算,殷五顺未相关提供证据,且赵辉也不认可,因赵辉认可自家分水表曾损坏,数字的确存在误差,根据殷五顺诉称向水表厂缴纳垫付12户人家总计为水1806吨(59个月),参照殷五顺家庭用水量(59个月,77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赵辉家用水量并无不当。综上殷五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五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保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