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执字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邓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邓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487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邓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邓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邓权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727686.73元,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6月3日,欠利息、滞纳金37438.73元,2014年6月3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有权就号牌号码为苏E×××××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信息,经相关查询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存款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的苏E×××××、苏E×××××、苏E×××××汽车已被本院查封至2018年4月11日,暂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邓力学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俊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