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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583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宋朝东,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某甲,男,生于1964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2日在梓潼县金龙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封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以前接触少而草率结婚,婚生子小时候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多次闹离婚,当时考虑孩子小未离,其后1995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现已分居20余年,致使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某甲未到庭应诉,其通过电话短信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不会给一分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1989年6月2日在梓潼县金龙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丢失;1989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封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1995年外出务工至今,原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2016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松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离婚,取决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被告于1995年外出务工,与原告两地分居长达20余年,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封某甲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