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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基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驾驶牌照为湘G×××××轻型自卸货车从教字垭方向驶往永定区城区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永定区教字垭镇禹溪村张桑高速五标前路段时,因覃某甲驾驶车辆速度较快,操作不当致使货车甩尾撞到行走在车道内的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覃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在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覃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且已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覃某乙、罗某甲的证言、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书、免于追究覃某甲刑事责任申请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覃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