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与马青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马青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130号原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307号,组织机构代码666705103。法定代表人陈红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青春,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青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马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威环民初字第18851号】,要求原告支付其劳务费78000元。在上述案件中,被告提交了“聘用书”、“结算单”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开庭申请对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两份证据都是近期补办的伪造证据,被告自动撤诉。被告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了鉴定费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0097.0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鉴定费损失的数额为10400元。被告马青春辩称,其在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工地跑材料、拉机械配件、拉工人、送菜、送面等事宜,但原告一直没有给付劳务费,共欠劳务费78000元,因此其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4)威环民初字第1885号案件。原告所述的“聘用书”上的时间及签名均是以后补的,虽其在庭审没有明确时间和签名是后补的,但聘用书只是叙述了我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鉴定与该案关系不大,而且做鉴定没有必要。且因为被告经济条件有限,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未补交案件受理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过高,不合理,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及案外人马新春欠付其劳务费78000元为由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其劳务费78000元及利息。在该案的2014年9月12日的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标注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的《聘用书》、标注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的《望海小区115#楼新世纪工地马青春工资结算单》原件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欠付其劳务费78000元。原告对被告进行询问,并要求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确定,被告确认该两份证据上载明的标注时间即为形成时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威海市环翠区法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笔迹、指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上述《聘用书》与《工资结算单》上签名“马新春”笔迹属于同期书写形成,排除上述《聘用书》与《工资结算单》的笔迹标称日期期间书写形成的可能性。上述《聘用书》、《工资结算单》上签名“马新春”笔迹均为后补书形成。2、上述《聘用书》与《工资结算单》上指纹属于同期捺印形成。排除上述《聘用书》、《工资计算单》上指纹标称日期期间捺印形成的可能性。上述《聘用书》、《工资结算单》上指纹均为后补捺印形成。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400元。后威海市环翠区法院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要求被告补交案件受理费,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该案件补交的受理费,该院以(2014)威环民初字第18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按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鉴定意见书、民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参加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2014)威环民初字第1885号案件中,被告陈述其提供的《聘用书》、《工资计算单》中的“马新春”的签名及其上时间的形成时间均系在标称时间形成,而该《聘用书》、《工资单》系上述案件中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后经鉴定,鉴定结果与被告陈述不符,原告因鉴定花费10400元。被告在上述案件中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造成该案按撤诉处理,亦造成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虚假陈述造成的其鉴定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0400元;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