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金玉民与宿荣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民,宿荣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金玉民。委托代理人马吉鹏,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荣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4453227-X。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该公司职工。原告金玉民与被告宿荣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民的委托代理人马吉鹏,被告宿荣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民诉称,2014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金玉民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B-052号路灯杆25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被告宿荣章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金玉民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宿荣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金玉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宿荣章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61025.50元。被告宿荣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本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条款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5时30分,金玉民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B-052号路灯杆25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宿荣章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金玉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宿荣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金玉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宿荣章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金玉民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入青州市黄楼卫生院分院第一次住院治疗97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7天。临朐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金玉民的伤情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软组织挫伤。青州市黄楼卫生院分院对原告金玉民的伤情诊断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金玉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玉民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金玉民头部属X级(十级)伤残。2、金玉民休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8个月,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金玉民需1人护理90日。4、金玉民营养费约需贰仟柒佰元。5、金玉民无需二次手术费。对原告金玉民因颅脑损伤遗留有智力及精神障碍,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玉民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Ⅶ级伤残。原告金玉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8179.26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5198.54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0842.71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2138.01元);2、法医鉴定费(二次)4490元;3、鉴定检查费732元;4、清理费128元;5、复印费10元;6、伤残赔偿金99808.80元(11882元/年×20年×42%);7、误工费25920元(108元/天×240天);8、护理费7205.40元(80.06元/天×90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10、交通费1200元;11、营养费2700元;12、后续治疗费955.12元;13、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清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另查明,原告金玉民受伤后,被告宿荣章为其垫支医疗费3500元,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金玉民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宿荣章与原告金玉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金玉民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宿荣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金玉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金玉民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0840.57元。原告金玉民主张误工费按108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9214.40元(80.06元/天×240天);原告金玉民主张的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其住院期间超出法医鉴定的休治期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玉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0054.97元。被告宿荣章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宿荣章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宿荣章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责承担。被告宿荣章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宿荣章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玉民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6000元(部分),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玉民其他损失80054.97元的50%,计款4002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金玉民返还被告宿荣章垫支医疗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金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42元,由被告宿荣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