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20号。代表人严辉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为中行句容支行)诉被告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杨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句容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句容支行诉称:许锋、杨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许锋、杨华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许锋、杨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采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期限为36个月。在借款期间内,如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行为的,视为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许锋、杨华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许锋、杨华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发放后,许锋、杨华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5日,许锋、杨华尚欠借款本息10858.03元。因许锋已死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华偿还借款本息10858.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5日)及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华赔付律师费损失2534元;3、判令判令被告杨华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杨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许锋与被告杨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原告中行句容支行与许锋、杨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KQC字108号,合同约定:许锋、杨华向中行句容支行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中行句容支行向许锋、杨华提供额度为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使用条件为在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中行句容支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行句容支行将交易金额划至许锋、杨华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江苏爵鼎车业有限公司;账号:46×××92);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许锋、杨华在每期到期还���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许锋、杨华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许锋、杨华未在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中行句容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许锋、杨华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行句容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许锋、杨华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中行句容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许锋、杨华承担。合同还约定,信用卡帐户逾期60天后,中行句容支行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户等。该合同签订后,中行句容支行依约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许锋、杨华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发放后,许锋、杨华未能按月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9月5日,许锋、杨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计10858.03元。2015年10月30日,中行句容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锋、杨华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中行句容支行撤回对许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中行句容支行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方明律师担任中行句容支行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中行句容支行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25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划款委托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信用卡帐单查询单、信用卡领用合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句容支行与许锋、杨华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行句容支行已按约向许锋、杨华发放了借款,但许锋、杨华未能按约分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许锋已死亡,中行句容支行要求杨华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许锋、杨华违约,中行句容支行为解决合同争议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许锋、杨华承担,且依据江苏省律师收费许可标准,中行句容支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合理,故对中行句容支行要求杨华赔付律师费25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借款本息10858.0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5日,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2012年KQC字1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计算。二、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律师费损失25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96元,由被告杨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玲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印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