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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44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李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系李某某父亲,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东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宗武,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甲之女。2011年8月3日原告母亲朱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感情不和,通过永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朱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但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由其母亲抚养期间,体弱多病,时常住院治疗。特别是自2012年起原告患有支原体肺炎和川崎病以来,经常住院治疗,期间花费高达2万多元。同时随着年龄的不断增长,以及生活条件的改善,在校就读期间还要补习各类特长课程,原定的抚养费远不足以开支。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起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4887.54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患有支原体肺炎和川崎病的情况在此案开庭之前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母亲朱某某在看护原告期间没有很好的尽到照顾原告的责任。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均患有疾病,需要高额的医疗费用支出。现原告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生活、教育开支并未增加。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应该包含在已支付的抚养费里,不另行承担已产生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某。2011年8月3日,被告李某甲与朱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原告李某某由朱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2年年初,原告李某某患病。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支原体肺炎、川崎病。并经医院证明外购十支丙种球蛋白和十四支果糖二磷酸钠。原告李某某患病期间,曾前往永昌县人民医院、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进行诊治。共花费医疗费11749.48元,交通费265元。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起参加各类兴趣特长班的培训,支出一定的教育费用。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8日,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患儿童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综合症、脓性扁桃体炎。脓样肥大。建议择期手术治疗。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治疗支原体肺炎、川崎病的支出费用14887.54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为永昌县第五中学教师。现在永昌县农中支教,支教期限一年。李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应发工资为3883元。李某甲患有轻度脂肪肝、心脏少量三尖瓣返流、腰椎轻度骨质增生等疾病。李某甲现还有另一被扶养人其母亲宗某某,宗某某已无劳动能力,且患有肺结核、三高、严重眼疾。宗某某有包括被告李某甲在内的四名成年子女,均有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原告提供的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兰州自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随货同行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6张、交通费票据12张、费用汇总清单6张、输液单2张、化验报告单33张、学费票据15张、本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由原告申请本院向永昌县第五中学调取的被告李某甲的工资表1份,被告李某甲提供的健康体检报告1份(李某甲)、宗某某的肺部彩照1份、眼科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永昌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6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兰州自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随货同行单1份提出质疑,不认可原告向兰州自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价值7238元的10支丙球蛋白注射液及14支果糖二磷酸钠注射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因原告提供的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外购上述种类和数量的注射液,故本院对于该笔费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李某甲虽然与原告母亲朱某某在离婚时协议了被告李某甲的负担数额,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李某甲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自2011年至今,物价上涨,当地生活水平提高,原告所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也应当有一定的增长。加之原告自2012年以来患有多种疾病,需要的医疗费支出已远远超过原定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其工资卡账户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490元,因其提供的账户为活期储蓄账户交易明细,且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不在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期间内。被告的工资收入应当以其学校出具的工资表为准。月总收入为其应发工资。被告李某甲的月总收入为3883元。其月总收入的20%为776元,月总收入的30%为1165元。结合李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考虑到李某甲自身的医疗支出和其对另一被扶养人宗某某的赡养支出,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确定为780元为宜。原告因患支原体肺炎、川崎病医疗费支出11749.48元、交通费支出265元,总计12014.48元。因该项费用为基本医疗之外的额外医疗支出,应当由原告父母即朱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均担。被告李某甲应支付其中的50%即600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自2016年1月起支付原告抚养费780元每月,至原告满18周岁止,于每月28日前履行(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甲承担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12014.48元的50%即600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