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立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立飞,邓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59岁,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阳眷镇郑家窑村西香沟自然村***号。系被害人张有银之兄。被告人侯立飞,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自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户籍,捕前住河北省蔚县阳眷镇郑家窑村泉子沟自然村。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帅,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自报),汉族,文盲,农民,无户籍,捕前住蔚县阳眷镇郑家窑村泉子沟自然村。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立飞、邓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以张检公二刑诉(201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占军、全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立飞、邓帅及辩护人马珍珍、赵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侯立飞、邓帅携带尖刀、矿灯头合骑一辆摩托车外出捕狗,当行至河北省蔚县阳眷镇郑家窑村西香沟自然村时,侯、邓顺狗叫声至被害人张有银家院外,张发现并追出院外,侯、邓与张在张家院西谷子地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乘邓将张按倒之际,侯用事先携带的尖刀向张身体右股部连续捅刺二刀,后侯、邓逃离现场,张因右股部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有银符合生前单刃刀具作用于右股部致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2015年7月24日,侯立飞、邓帅到蔚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侯立飞、邓帅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作案工具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侯立飞、邓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侯立飞、邓帅的犯罪行为致张有银死亡后,其予以安葬,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侯立飞、邓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侯立飞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侯立飞属激情犯罪,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帅的辩护人提出邓帅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侯立飞、邓帅携带尖刀、矿灯头合骑一辆摩托车外出捕狗,当行至蔚县阳眷镇郑家窑村西香沟自然村时,侯、邓顺狗叫声行至被害人张有银家院外,被张发现并追出院外,与侯、邓在张家院外西谷子地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邓将张按倒在地,侯用事先携带的尖刀向张身体右股部连续捅刺二刀,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有银符合生前单刃刀具作用于右股部致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2015年7月24日,侯立飞、邓帅到蔚县公安局投案。又查明,被告人侯立飞、邓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2311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记载:2015年7月23日3时许,刘某某报警称,当日0时30分左右,张有银在蔚县阳眷镇郑家窑村西香沟自然村自家院外谷子地里被人杀害。(2)被告人侯立飞供述证实:其叫侯立飞,未上户口。2015年7月22日晚上9点回到家喝完酒后,其与邓帅为了捕狗,带上二把西瓜刀从郑家窑村骑着摩托车出来,当步行路过西香沟村那个男人家街门口时,那个男人家的狗叫了,屋里灯也亮了,出来一个拿着鞭子的男人,认为其二人是贼就追过来,其二人跑进了谷子地,在地里,那个男人用鞭子打邓帅,其拉拽这个男的,那个男的用鞭子打了其右耳处,邓帅把那个男的扳倒,其就持刀朝那个男人大腿上扎了二刀,二人就跑了。其作案时所用刀子、穿的外套后来扔在阳眷附近的盘山公路边。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侯立飞指认了作案现场以及其抛弃刀子的地点、作案所使用的刀子。(3)被告人邓帅供述证实:其是1997年5月25日出生的,无户口。2015年7月22日晚,侯立飞与其骑着摩托车,一起出去捕狗,23时50分,走到西香沟村边时,顺着狗叫声到了一家院子外,其用手电照了一下,院子里的狗叫得更厉害了,后从院子里出来一个男人,其顺着院墙跑到地里摔倒了,侯立飞过来扶,那个男人就用鞭子抽侯立飞,其拿着刀子的面平拍了那个人背一下,后把那个男人按倒,侯立飞用刀朝这个人身上捅了两刀,听见院子里又出来一个人,二人就跑了。两把刀和作案时自己穿的衣服都扔到路上了。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帅指认了作案现场以及其抛弃刀子的地点、作案所使用的刀子。(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点多钟,张有付打电话说张有银被人杀死了,让其报案,于是其打电话报了警。(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凌晨,有人用手电筒照其住着的院子,院里的狗一直叫,张有银不放心就去看,后其也出了院子,听见谷子地里有人跑的声音,其发现张有银躺在地里,就把他扶起来,背到家里,见张有银大腿上有伤口,人应该是死了,就给刘美林打电话让她报警。(6)证人某某某(侯立飞的母亲)证言证实:侯立飞现年22岁,没有上户口,出生日期不记得了。(7)证人某某某(侯立飞的妹妹)证言证实:侯立飞现年21岁,生日是7月10日,哪一年不清楚。(8)证人邓某某(邓帅的父亲)证言证实:邓帅是1997年5月25日出生;以前人口普查时登记的名字叫邓波,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97年5月25日。(9)证人闫某某(邓帅的奶奶)证言证实:邓帅是1997年夏天大约五、六月份出生的。(10)证人宋某某(蔚县阳眷镇郑家窑村委会会计)证言证实:2010年全国人口普查时,邓帅家人登记邓帅的名字叫邓波,出生日期是1997年5月25日。侯立飞现年20多岁了。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宋某某处提取2010年人口普查登记页一张,记载邓波,1997年5月25日出生。(11)蔚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蔚县阳眷镇郑家窑村泉子沟自然村张某某家院外谷子地内。现场提取血迹三处、鞭子一根。(12)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蔚县天走线70公里处提取侯立飞丢弃的案发时所穿的棕色优皮外套1件,在天走线大白墙处石桥下提取侯立飞丢弃的作案时所用的红色塑料手柄的刀子一把;提取邓帅丢弃的案发时所穿的蓝色棉外套1件,案发时所用的黑色塑料手柄的刀子一把;提取侯阿妮交来的侯立飞案发时所穿的蓝色休闲外套1件、白灰格格裤子1条,从侯立飞身上提取其案发当晚所穿的红色短袖T恤1件。(13)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现场谷子地东边北侧土坡上距北侧地边84厘米距院子西墙117厘米处血迹、现场谷子地内距东侧地边480厘米距北侧地边930厘米处血迹、现场谷子地内距东侧560厘米距北侧地边960厘米处血迹、张有银上衣血迹、张有银上衣左肩处脱落细胞检出的STR分型与张有银的STR分型形同,似然比为3.141x1019,白灰格格裤子上血检出的STR分型与侯立飞的STR分型形同,似然比为1.004x1019,蓝色外套上血检出的STR分型与张有银的STR分型形同,似然比为3.141x1019。(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张有银符合生前单刃刀具作用于右股部致右股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15)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侯立飞之损伤为轻微伤。(1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4日晚11时30分侯立飞、邓帅到刑警大队投案。(17)阳眷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了张有银身份的基本情况。(18)阳眷派出所证明记载:蔚县阳眷镇郑家窑村侯某之子侯立飞、邓某某之子邓帅系阳眷镇郑家窑村人,上述二人均没有户口登记信息。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侯立飞、邓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立飞、邓帅目无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侯立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深夜受到骚扰,出院门察看时,与急于脱身的二被告人发生争执,期间,邓帅将被害人摔倒,侯立飞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二刀,致其死亡,故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侯立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立飞属激情犯罪,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邓帅的辩护人提出邓帅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帅、侯立飞均供称,二人晚上携带刀具欲捕狗,后与被害人在谷子地里发生争执,邓帅拿出了刀子,还将被害人摔倒,侯立飞则用刀捅刺被害人腿部两刀,结合其他证据,该二人不仅有共同伤害的故意,还实施了共同伤害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故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侯立飞、邓帅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应予严惩,但鉴于案发后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帅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应予支持。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具体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邓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侯立飞、邓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有付丧葬费23119.5元,被告人侯立飞承担70%,被告人邓帅负担30%,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存刚审判员 刘 智审判员 董一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建峰附有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