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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冷其龙与薛晨、薛恒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其龙,薛晨,薛恒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冷���龙。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晨。被告薛恒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雅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其龙与被告薛晨、薛恒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薛晨及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恒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其龙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薛晨持C1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市区新扬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组路口,与原告冷其龙持C1E证驾驶的载带冷昱瑾沿新扬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0月17日,扬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冷其龙不负事故责任。另苏L×××××小型轿车系被告薛恒芝所有,且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天)、营养费3465元(105天×33元/天)、误工费49500元(330天×4500元/月)、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5元(24966元/年×5年×1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8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停车拖车费250元,以上合计155283.6元,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238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我均无异议。被告薛恒芝系我父亲,事故车辆系家庭共用车辆,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47451.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薛恒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L×××××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外购药及收据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认可部分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我方之前调查的证据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月并非4500元,且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评估费不认可,因为系原告单方进行的评估。对残疾赔偿金,按照第二次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为农民,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500元。停车施救费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均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8时15分左右,被告薛晨持C1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市区新扬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组路口,与原告冷其龙持C1E证驾驶的载带冷昱瑾沿新扬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冷其龙、冷昱瑾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0月17日,扬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82975534号事故认定,被告薛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冷其龙、冷昱瑾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再入入院治疗15天,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42900.7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049.4元,被告薛晨垫付医疗费40851.39元,垫付护理费6600元(55天×120元/天),被告薛晨合计垫付47451.39元)。期间,原告在镇XX康大药房购买助行器帮助下肢恢复锻炼,花去27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车祸致左股骨上段及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33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05天,为此花去鉴定费2385元。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薛晨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其父亲即被告薛恒芝,该车辆实际系家庭共用车辆,事发时被告薛晨在使用。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冷其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1980元,原告还因本次事故花去停车费200元及拖车费50元。还查明,原告冷其龙事故发生前系扬中市东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冷昱瑾系原告孙女,冷昱瑾法定代理人同意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冷其龙优先使用。再查明,原告冷其龙的父亲冷发元(1934年2月14日生��,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晨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诊疗证明书、购买助行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身份证、残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修理费发票、车损评估书、停拖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调查表、调查笔录、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冷其龙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2900.79元,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核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扬中市东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减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为4500元,但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扬中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冷其龙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称其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对此原告冷其龙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但称当时忘记告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其每月收入除3500元的工资外,还有1000元的补贴,对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因自己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仅有原告一人签字,亦无���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工资收入确认为3500元/月。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晨为其垫付了6600元(55天×120元/天)的护理费用,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故应当予以支持。对剩余65天的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工资8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2016年3月25日伤残鉴定意见作出时原告尚未年满62周岁,故原告按照19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年事已高,并村委会证明其无收入来源,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600元。对财产损失费,该费用系由第三方机构依法作出的,原告据此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9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元2100元(105天×20元/天)、误工费38500元(330天×3500元/月÷30天)、护理费11800元(6600元+65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7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7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停车施救费250元、司法鉴定费2385元,以上合计181164.9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薛晨驾驶的为机动车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薛晨承担。���被告薛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应当由被告薛晨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的医疗费429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元2100元,合计47670.7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冷其龙10000元,剩余37670.7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冷其龙。原告的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1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7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7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8879.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冷其龙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18879.2元,由被告��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冷其龙。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980元、停车施救费25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冷其龙2000元,剩余23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冷其龙。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冷其龙178779.99元。因被告薛晨预先垫付47451.39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薛晨47451.39元,直接赔付原告冷其龙13132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冷其龙人民币13132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薛晨47451.39元。三、驳回原告冷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司法鉴定费2385元,合计3591元,由被告薛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薛晨在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常 红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人民陪审员 朱兰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