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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一与王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一,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1民初70号原告张某一,女,2000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某,女,1973年出生。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一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胜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一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一诉称,我的父母于2012年3月1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我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我的抚养费1000元,全年共计12000元,于次年2月28日之前付清。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抚养费,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张某(原告之父)与王某(原告之母)于2012年2月26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并于当年3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张某一由张琦抚养,女方即王挚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张某一成年,于每年2月28日之前支付上一年的抚养费12000元。被告王某至今未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1年)的抚养费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向法庭提交的婚生女张某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离婚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离婚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一依据其父母离婚时的协议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抚养费的理由充分,对其已到期的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一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12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张某一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向本院预缴,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来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