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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玉林与张志南、章胜利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林,张志南,章胜利,陈拉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795号原告:叶玉林。委托代理人:林晓伊,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南。被告:章胜利。被告:陈拉。原告叶玉林与被告张志南、章胜利、陈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对温州豪尔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尔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122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10723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经审理认定,豪尔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张志南、章胜利、陈拉,张志南担任法定代表人。因豪尔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12230元,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豪尔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豪尔公司支付原告11223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后豪尔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豪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6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陈开伟对豪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院裁定确认原告对豪尔公司享有债权112230元。管理人查明,豪尔公司的股东未提供完整的账册,导致无法清算,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分别于8月21日、9月1日裁定宣告豪尔公司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原告的债权在豪尔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未获清偿。同年9月23日,豪尔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南、章胜利、陈拉对温州豪尔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叶玉林的债务1072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张志南、章胜利、陈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一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