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金光。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胡新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6日,林某(已判刑)以抵押车辆为目的到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640号金沙轿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奥迪A4轿车,后经被告人金某介绍,林某将该奥迪车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高思林,其中林某获得6万元抵押款,2万元抵押款抵消其与被告人金某及高思林的三角债务。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奥迪A4轿车价格为人民币18万元。现该车辆已追回。2、2014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金某明知车牌为浙G×××××的丰田越野车为潘某(另案处理)到牟铭浩处租赁而来,仍联系项某(已起诉)让其帮潘某抵押借款,后由项某将该车开往长沙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管某。事后,潘某获得4万元抵押款,项某获得2000余元辛苦费,潘某从抵押款中归还被告人金某2万元欠款。经永康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万元。现该车辆已追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管某、潘某、项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借条、申请书、退款凭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车辆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提供帮助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回,被告人金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金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及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予以收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陈魏士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