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法执字第5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延生、张春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延生,张春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540-1号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曹延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被执行人张春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本院执行的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延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曹延生、张春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延生、张春刚给付借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73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车辆、经济收入、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延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