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张莹峥、刘沐然、刘平安、王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张靖华、汝南县常兴乡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张莹峥,刘沐然,刘平安,王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常兴乡人民政府,张靖华,曹文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刘勇,男,1976年9月6日出生。原告张莹峥(又名张迎增),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刘沐然,男,2009年11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莹峥,系刘沐然母亲。原告刘平安,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王荣,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丽琴,经理。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陈立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员工。被告汝南县常兴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中伟,镇长。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靖华,男,1968年4月1日出生,。被告曹文志,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刘勇、张莹峥、刘沐然、刘平安、王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XX公司)、张靖华、汝南县常兴乡政府(下称被告常兴乡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5年5月25日、2016年3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莹峥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常兴乡政府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张靖华,被告曹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朱X、石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张莹峥、刘沐然、刘平安、王荣诉称,原告张莹峥系刘勇的妻子,原告刘沐然系刘勇的儿子,原告刘平安、王荣系刘勇的父母。2013年10月18日10时23分左右,王伟峰驾驶豫K798**号大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被告张靖华驾驶的豫QJ96**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QJ96**号轿车内的乘车人盛立死亡,刘勇严重受伤,高速公路部分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盛、张靖华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勇无责任。刘勇、盛立、张靖华均系常兴乡政府公务员,事发当天是从事公务活动,并且盛立已经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了安抚,按工伤赔偿68万元损失,这一处理结果充分证明,张靖华、盛立、刘勇从事的是公务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常兴乡政府与被告张靖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伟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文志,挂靠被告XX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刘勇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十分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但被告常兴乡政府除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外,不再支付一分钱。请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3019.37元(不含被告张靖华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10511元,护理费180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23529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长期护理费137232元,被抚养人刘沐然的生活费55236元,被告抚养人刘平安生活费71018元,被抚养人王荣生活费74963元,鉴定费2346元,共计1159152.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勇撤回之后住院41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豫QJ96**号车上刘勇、张靖华两人受伤及盛立死亡,豫K798**号大客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对保险限额进行合理分配。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也无过错,只应支付保险金,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XX公司辩称,1、豫K798**号大客车挂靠本公司从事经营,被告曹文志是实际车主,王伟峰是其雇佣的司机,曹文志和王伟峰不是本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由曹文志实际占有、支配,XX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应合理分配限额;3、原告请求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4、由于刘勇已构成工伤,并参加工伤保险,所花医疗费应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都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如再要求侵权赔偿系重复请求,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数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曹文志辩称,本被告是豫K798**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王伟峰是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XX公司从事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要求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张靖华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去医院看望刘勇,如果原告是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若刘勇不是工伤,本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告刘勇是好意同乘,应减轻本被告一半的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本被告负同等责任不属实,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被对方追尾相撞,本被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本被告也是受害者,同时又是工薪阶层,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拿出10万元赔偿金;4、刘勇是常兴乡政府工作人员,乡政府没有扣发刘勇的工资,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刘勇住院不需要三人护理,护理费请求过高。根据最高法的规定,好意同乘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刘平安、王荣是退休人员,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不应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原告刘勇后期治疗脑动脉瘤破裂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作司法鉴定。现在刘勇的眼还处于治疗阶段,眼的视力降低与事故责任关联程度也应作出相关的鉴定结论,对原告刘勇的眼部七级伤残不认可。被告常兴乡政府辩称,原告刘勇、死者盛立乘坐被告张靖华的车辆及张靖华驾驶车辆外出,三人从事的均不是公务活动,原告刘勇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非工伤,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机关认定刘勇为工伤;2、支付盛立亲属的68万元赔偿金,常兴乡政府不是作为赔偿主体进行的赔偿,而是事故发生后由汝南县政法委、检察院、法律援助中心组成调查组,由调查组出面,与盛立的家属签订了一份垫付赔偿费的协议,协议只是垫付,明确约定盛立诉讼后除了应得部分之外,垫付的赔偿款返还给常兴乡政府,原告刘勇的妻子张莹峥收到的10万元现金系张靖华支付;3、从事故地点看车辆行驶的路线也不是上下班必经路线,被告张靖华作为车主已经确认盛立、刘勇是好意同乘,并非从事集体公务活动。因此,常兴乡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0时23分,王伟峰驾驶被告曹文志所有的豫K798**号大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7公里+900米(东半幅)时,与前方被告张靖华驾驶的、因跑过下道口突然停车的豫QJ96**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豫QJ96**号轿车内乘车人盛立死亡(抢救一天,支付费用10280.73元)、刘勇受伤,高速公路部分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王伟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张靖华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规定,两人的违法行为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盛立、刘勇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勇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住院号429373,住院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2月24日)129天,伤情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颅内动脉瘤、肋骨骨折、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473219.37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事故当天原告支付急救处置费1000元。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刘勇在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征,支付医疗费18701.45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日,原告刘勇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为双眼玻璃体积血,支付医疗费6774.35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刘勇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035.15元。原告刘勇在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18000元,购买药品支付费用700元。2014年3月18日,受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刘勇分别构成五级、七级、十级、十级四项伤残;刘勇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346元。原告刘勇住院期间,被告张靖华支付医疗费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受本院委托,2015年4月2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是:1、根据目前鉴定材料,不能排除刘勇左侧胼周动脉瘤与外伤有关;2、刘勇外伤后酶学升高并非单纯“肝功能异常”,酶学升高与其外伤存在因果关系;3、刘勇颅脑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由于未提供受伤前眼科相关资料,故对其眼部伤情无法评定。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勇的眼部伤残进行继续鉴定。2016年1月18日,受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刘勇的眼部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XX公司共支付鉴定费4995元。被告曹文志所有的豫K798**号大客车挂靠被告XX公司从事经营,该车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刘平安、王荣一生共生育二个儿子。死者盛立,伤者刘勇与被告张靖华均系汝南县常兴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盛立的亲属作为甲方,与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陈同一(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就2013年10月18日因盛立、刘勇、张靖华与许昌客运大巴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盛立死亡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就代垫赔偿费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在交通事故未处理终结前暂为肇事方代垫赔偿金68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5289.26元、精神抚慰及一次性生活帮助费140092元)。二、该款于10月20日上午支付50000元,待火化后凭火化证再支付290000元,余款340000元待法院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甲方。三、在向法院诉讼时,甲方全权委托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陈同一为其诉讼,必须向受委托人提供所有诉讼手续,对执行款项,除应得的余款34万元外,全部用于乙方为肇事方代垫的费用偿付给乙方,对执行不足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四、甲方于10月20日第一次领到赔偿款后,不得再有其他影响乙方和有关部门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五、此次赔偿系本次事故的合部民事赔偿,除应当享受的抚恤待遇外,甲方不得再行向乙方提出任何民事诉讼及任何索赔问题,双方就此不得再有任何纠缠和纠纷发生。六、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字或者按印即发生法律效力,共同遵守,不得反悔。2013年12月13日,死者盛立的亲属刘付芬等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XX公司、曹文志、张靖华、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张靖华、王伟峰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王伟峰系被告曹文志雇佣的司机,王伟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曹文志代为赔偿。被告曹文志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XX公司从事经营,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盛立系无偿搭乘被告张靖华的车辆,酌定减轻被告张靖华30%的赔偿责任。曹文志所有的豫K798**号大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刘勇保留5000元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刘勇保留55000元赔偿金。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刘勇的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及被告张靖华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计款524430.32元(473219.37元+1000元+700元+18000元+18701.45元+6774.35元+6035.15元);2、营养费,按原告请求的129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870元。上述1至3项合计530880.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525880.32元,由被告曹文志、XX公司连带赔偿50%,计款262940.16元,余款262940.16元,由被告张靖华赔偿70%,计款184058.11元。4、误工费,原告刘勇不能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原告刘勇请求的129天计算,根据医嘱及护理依赖评估结论,护理人员需二人,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07元/天,计款18078.06元(70.07元/天×129天×2人),原告请求17242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出院后护理,根据原告刘勇的伤残等级及程度酌定为一年,按一人计算,计款25576元(25576元/年×1人),本项合计4281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鉴定情况,酌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二处七级、二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计款235299.20元(25576元/年×20年×46%);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刘勇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残疾,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8000元;9、原告刘沐然、刘平安、王荣的抚养费,至刘勇伤残鉴定之日,刘沐然已满4周岁,应计算14年,刘平安已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王荣已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款201216.42元[(17154元/年×14年÷2人×46%)+(17154元/年×18年÷2人×46%)+(17154元/年×19年÷2人×46%)]。上述5至9项合计51033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455333.62元,由被告曹文志、XX公司连带赔偿50%,计款227666.81元,余款由被告张靖华赔偿70%,计款159366.77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共承担60000元;被告曹文志、XX公司连带承担490606.97元;被告张靖华承担343424.88元,张靖华已支付10万元,下余243424.8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兴乡政府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勇、张莹峥、刘沐然、刘平安、王荣各项损失60000元;二、被告曹文志、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勇、张莹峥、刘沐然、刘平安、王荣各项损失490606.97元;三、被告张靖华赔偿原告刘勇、张莹峥、刘沐然、刘平安、王荣各项损失243424.88元;四、驳回原告刘勇、张莹峥、刘沐然、刘平安、王荣对被告汝南县常兴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勇、张莹峥、刘沐然、刘平安、王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6450元、鉴定费7341元,合计23791元,由被告曹文志、XX公司连带负担9541元;由被告张靖华负担6679元;由原告刘勇、张莹峥、刘沐然、刘平安、王荣负担7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审 判 员 邱献良人民陪审员 谭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