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128号朱某某持有假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2016年4月11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宁远县天堂镇天堂圩向一名张姓人员购买面值总额约80000元的假币,当日13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道县工业园湘源大道十字路口处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查获面值总额约80000元的假币。经鉴定,朱某某被查获的假币系假人民币,其中面值为50元的假人民币1000张,面值为20元的假人民币1506张,上述被查获的假人民币已被中人民银行道县支行依法没收。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假币没有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假币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2时许,在宁远县天堂镇天堂圩,被告人朱某某向一名张姓人员购买面值总额约80000元的假币,当日13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道县工业园湘源大道十字路口处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查获面值总额约80000元的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被查获的疑似假币系假人民币,其中面值为50元的假人民币1000张,面值为20元的假人民币1506张,共计面值80120元,上述被查获的假人民币已被中人民银行道县支行依法没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领条,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扣押的红色助力三轮车一台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验钞情况证明,证实了道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于2015年8月27日将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面值为50元的假人民币1000张,面值为20元的假人民币1506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4500张进行扣押的事实。3、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当日与出售假币的人员电话联系的事实。4、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了经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涉案的面值为5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1000张,面值为2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1506张系假人民币并被依法没收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出系张师傅出售假币的事实。6、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了道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8月27日对被告人朱某某人身进行检查,发现有疑似假人民币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持有假币案发现场的事实。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时从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内查获假币现场录音录像及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8、证人李某凤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因持有假币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55年12月21日,作案时系成年人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了道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8月27日14时许在道县工业园湘源大道十字路口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在宁远天堂镇向一个张姓人员购买假币约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所持有的假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英耀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