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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盼盼、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ד常光”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刘庄村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乙、赵某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赵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酒精检测委托书、委托鉴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2、证人王某证明:2015年2月21日21时左右我在家的时候有人给我说我母亲赵某被摩托车撞了,我就赶紧赶到现场并拨打了报警电话。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5年2月21日21时左右我和赵某在步行回家的路上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撞伤了。(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5年2月21时左右我和同村的一名妇女在步行回家的路上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撞伤了。后来就有人拨打了报警电话。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21日21时左右我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刘庄村时与同方向在前方步行的行人相撞了。我当时昏迷了,等我醒来后就已经在医院了。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代审判员 毛方周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