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秀忠与延庆县永宁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忠,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忠,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翠梅,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国亮,男,1959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法定代表人苏金全,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合,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双,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张秀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忠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北关村委会下达了旧村改造及新居建设方案,随后成立拆迁领导小组负责拆迁工作。2011年6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我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2.76平方米,房屋被拆除后,被告应当履行协议为我提供回迁安置房屋,后被告拒绝为我安排。此外,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在房屋拆迁期间给付我供暖费、房租费共计185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我提供回迁安置房屋并给付供暖费、房租费共计18500元。被告北关村委会在一审辩称,我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27日,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户的回迁指标按照正房(北房)面积计算。我村委会已按照此标准对涉案宅基地上的正房进行了回迁安置。原告主张的102.76平方米不是其正房(北房)面积,不属于回迁安置的范围。关于供暖费、房租,我们村里统一安排,有明确的截止日期,在该日期之前的,我村委会都已支付,回迁安置完成后,超出期限的相关费用不予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忠系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原告与其母同住该村97号院。2011年3月28日,被告北关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形成了《关于北关新区改造的决议》,决定该村的拆迁及回迁工作按照《北关村新居建设拆迁和回迁方案》进行。《北关村新居建设拆迁和回迁方案》规定“每户回迁指标面积按正房(北房)面积的两倍,以2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回迁,每户扣留回迁款20万元”。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每户回迁面积按照正房面积的两倍计算。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其在97号院建造的面积为102.7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回迁安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母亲同住一个院落,其母住原有的北房,原告自行建造的房屋也属于北房,若被告仅对原有北房进行回迁安置,则不应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并扣留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作为回迁安置保证金。被告主张一个院落中只能有一处北房,原告的房屋不属于北房。另查,对该村的拆迁问题,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北关村委会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造楼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没收被告非法占地建造的楼房及其附属设施,交由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监管,并决定对北关村委会罚款52.467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本案中,被告北关村委会为改变村容村貌,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进行重新规划,建造新民居。村民根据自愿原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表示接受村委会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原告所诉事项系村委会在管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属村民自治范围,且该拆迁行为和拆迁后所建楼房的合法性也未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鉴于上述原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当按照村内民主程序或通过相应主管部门另行提出诉求。综上,裁定驳回原告张秀忠的起诉。张秀忠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1年6月27日,我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我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2.76平方米,房屋被拆除后,村委会应当履行协议为我提供回迁安置房屋,后村委会拒绝为我安排。此外,按照协议约定,村委会还应在房屋拆迁期间给付我供暖费、房租费共计18500元,但村委会至今未给付。故一审法院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北关村委会答辩意见为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原告所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本案中,北关村委会为改变村容村貌,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进行重新规划,建造新民居。村民根据自愿原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表示接受村委会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张秀忠所诉事项系村委会在管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属村民自治范围,且该拆迁行为和拆迁后所建楼房的合法性也未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鉴于上述原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张秀忠应当按照村内民主程序或通过相应主管部门另行提出诉求。综上,张秀忠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