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鑫欧亚电器有限公司与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欧亚电器有限公司,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民初425号原告武汉鑫欧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特一号。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民族路172号。法定代表人谢柏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鑫欧亚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鑫欧亚电器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袁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瑞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