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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马热素力诉马麻二、马有苏、马木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热素力,马麻二,马有布,马木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马热素力,男,生于1991年1月4日,回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陈家集乡陈家沟村达浪社**号。身份证号:6229251991********。委托代理人马尕白,女,生于1970年5月9日,回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229251970********,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马麦德,男,生于1993年12月14日,回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229251993********,系原告弟弟。被告马麻二,男,生于1976年8月11日,回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陈家集乡王录山村土黄沟社*号。身份证号:6229251976********。被告马有布,男,生于1971年12月3日,东乡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关卜乡叶家村三社**号。身份证号:6229261971********。被告马木洒,男,生于1966年10月1日,东乡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关卜乡叶家村二社*号。身份证号:6229261966********。委托代理人王景远,男,系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尕白、马麦德,被告马麻二、马有布、马木洒、委托代理人王景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马有布、马木洒所雇佣的被告马麻二驾驶无牌无证五征三轮汽车,从菠萝村驶往红庄村,行至关卜乡梅滩村三社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甘N22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后,我住进临夏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撕脱骨折,左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花去医疗费24818.39元,住院长达21天。期间,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有布、马木洒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补偿金、孩子抚养费等共计401958.39元。被告马麻二辩称:我是马有布、马木洒雇佣的运输工,在工地上管吃管住。事发当天,梅滩村一社的队长让我将沙浆倒在原告家门口,我就照做了,倒完后在行驶往工地的途中与原告相撞发生了事故,此事与我没有关系,我不会负责。被告马有布辩称:被告马麻二是我们雇佣的运输工,我们工程队在内部经常开会时强调,无论是摩托车还是三轮车,如在下班后使用,出现事故一切由自己负责。原告是我们雇佣的开铲车的司机,他私自拉走我工地的材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出了事故,不遵守工程队的规章制度,我还要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罚,要求原告应当赔偿我工程队的损失,对原告的诉求应驳回。被告马木洒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在原告出事故的那天,被告马有布、马木洒均不在现场,赶回去后才知道是因为原告在上班时间未经许可,私自拉运我们工程队的原料而出的事故,所以我们不会负责。而且原告是我们工程队雇佣的铲车司机,被告马麻二是工程队上雇佣的运输工,他们两人在未经我们的允许下私自外出导致车祸,与我们没有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与第三人马麻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马麻二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从菠萝大队驶往红庄村,行至关卜乡梅滩村三社路段时,相对方向驶来违法占道的原告马热素力驾驶的甘N229**号两轮摩托车,此时马麻二驾车向自己行驶方向的左侧打方向躲避,原告马热素力同时驶回自己右道躲避,交叉躲避过程中两车正面相撞,造成马热素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临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撕脱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治疗费用为23487.29元。2015年6月2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热素力、被告马麻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21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1068A、1068B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马热素力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左上肢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被鉴定人马热素力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8375元左右为宜。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有布、马木洒另追加赔偿伤残补偿金300000元。另查明:原告马热素力育有两个孩子,长子马豪,生于2009年10月8日;次子马杰,生于2012年4月4日。又查明:原告马热素力上班时间未请假而驾驶摩托车离开工地,与拉运砂浆返回工地途中的被告马麻二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提供的临夏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4、原告提供的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1068A、1068B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饮食餐票及租车费用证明;6、被告马麻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马有布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程队的会议记录;8、被告马木洒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9、证人证言;10、法庭调取的证据及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热素力、被告马麻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马热素力和被告马麻二各自承担50%。原告马热素力和被告马麻二均为被告马有苏、马木洒工程上的雇员,原告在上班时间未经工程负责人的允许私自离岗,对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马麻二在工作时间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其雇主马有布、马木洒承担。但马麻二所驾驶车辆为无牌无证车辆,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共计701958.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部分诉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马麻二辩解此次事故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马有布、马木洒辩解原告私自作为发生的后果与其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解被告马麻二的行为属私自行为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麻二、马有布、马木洒共同赔偿原告马热素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6133.1元(其中马麻二承担30%,即13839.9元;马有布、马木洒承担70%,即32293.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53.3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5053.3元,由原告马热素力承担2526.65元;被告马麻二承担526.65元;被告马有苏、马木洒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成明审 判 员  周德龙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