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农商行与被告李春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荣,刘洪欣,刘洪琛,刘洪文,刘鲁光,陶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04172-0。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刘鲁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陶德胜,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春荣,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洪欣,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洪琛,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洪文,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荣、刘洪欣、刘洪琛、刘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荣、刘洪欣、刘洪文、刘洪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9日,被告李春荣向我行所属珍珠支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06年4月2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洪文、刘洪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159528.09元(计至2015年10月8日)未还。被告刘洪欣为借款人李春荣的丈夫,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洪欣、李春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9528.09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本息合计259528.09元,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刘洪琛、刘洪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春荣、刘洪欣、刘洪文、刘洪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被告李春荣在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珍珠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珍珠农信借字(180501)第121号借款合同,其中载明:借款人李春荣,贷款人莱州市珍珠农村信用合作社。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借款种类短期,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3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4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4月29日止,5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6.9‰。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上50%的罚息。5.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六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李春荣的丈夫被告刘洪欣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洪琛、刘洪文为被告刘洪欣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被告刘洪欣借款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珍珠农信保字(180501)第121号,其中载明:债权人山东省莱州市珍珠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人刘洪文、刘洪琛,为了确保李春荣(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80501121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分别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9月21日向被告李春荣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李春荣在珍珠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后被告李春荣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9528.09元未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表、债务人催款通知书4份及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5份,经当庭出示,被告李春荣、刘洪欣、刘洪文、刘洪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春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洪琛、刘洪文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刘洪欣签字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合法有效。原告当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表、债务人催款通知书4份及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5份为证,经当庭出示,被告李春荣、刘洪欣、刘洪文、刘洪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春荣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洪欣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洪琛、刘洪文为刘洪欣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春荣、刘洪欣、刘洪文、刘洪琛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荣、刘洪欣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9528.09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259528.09元;二被告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数额1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洪琛、刘洪文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被告李春荣、刘洪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刘洪琛、刘洪文对上述被告李春荣、刘洪欣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人民陪审员 傅洪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聪洁--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