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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王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王金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区大道北59号(原南海大道中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9381973-3。负责人:伊鲲。委托代理人:都平,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金水,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王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D69JA20140302)及附件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为53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58300元,该费用在被告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付款。若被告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的分期金额计入账户,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9JA20140302),约定:被告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E×××××)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且被告因涉他按,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有被其他法院的评估、拍卖的危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322494.54元(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其中本金282925.02元、手续费33999元利息1272.48元、滞纳金4298.04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粤E×××××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车辆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5.《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放了贷款。6.《车辆抵押登记》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7.《欠付明细表》及《交易明细查询》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车贷分期的欠款情况,即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G69JA20140302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一》,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3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730LI汽车(车牌号码:粤E×××××),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58300元,该费用在被告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付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被告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第六条约定,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第七条第三项约定,被告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附件一》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9JA20140302号),约定被告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E×××××)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规定支付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30000元付至被告指定的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2925.02元、手续费33999元、利息1272.48元、滞纳金4298.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贷款方签订上述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目的在于按期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使上述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的借款本金282925.02元、手续费33999元、利息1272.48元、滞纳金4298.04元及以282925.02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月20日起的滞纳金,因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粤E×××××作为原告向其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购车分期款车贷本金282925.02元、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的手续费33999元、利息1272.48元、滞纳金4298.04元及以282925.0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对被告王金水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码:粤E×××××)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654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审 判 长  周桂颜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