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守荣与张守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荣,张守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630号原告张守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守成,农民。原告张守荣诉被告张守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琴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荣诉称:2015年9月1日19时许,我在返家途中,看见被告随意移栽我的树木,我就去问他原因,被告就说我种植树木的土地是他的,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先向我的胸部狠狠地打了一拳,在我尚未站稳之际,被告朝我的左侧后肋又是一拳。由于疼痛难忍,我本能的抓住被告的衣服,被告又将我摁倒在田里,骑在我身上,朝我头部和嘴巴一顿乱打,导致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外伤性松动三颗。被告将我打伤后,我的家人将我送到了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因经济原因被迫出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0元、护理费789.8元、误工费7251.8元、交通费72元,共计199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二: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志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检查情况。证据三: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清单原件1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四:收费票据原件6份和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支付了医疗费11248.4元。证据五: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的时间及住院天数;证明被告致原告左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中切牙、左下侧切牙、右下侧切牙松动震荡;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张琼于2015年9月13日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对肋骨拍片产生的交通费72元。证据七:恩施州中心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左侧第八后肋骨骨折。证据八: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被告自认用拳头致伤了原告,致伤原告之后,原、被告一起滚到了一米五高左右的田坎下,且被告继续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证据九: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对被告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八。证据十: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案被告先动手打原告;原告咬伤被告的手指是被告骑在原告身上,被告殴打原告嘴巴的时候,原告才咬伤被告的手指,并非被告辩称的在互相争吵的时候咬伤的。证据十一: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对邓国英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时间和地点;在纠纷过程中是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原、被告滚到田里后,被告骑在原告身上继续殴打原告。证据十二:利川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属实;原告所受伤为牙轻度松动,右中切牙触痛,左侧第八后肋骨骨折。证据十三:利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和情况说明1份。证明利川市公安局对本案原告决定处以拘留3日、对被告决定处以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辩称:我由于家庭情况不好,与原告发生矛盾,在打架前的一个星期我亲自到原告家里找他协商,我要在我院子坎下堆泥巴,但是原告在那儿栽了三根柳杉树。在2015年9月1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在那儿退泥巴,原告看见了,就来跟我理论,并问我这个地方怎么变成我的了。我说难道这个地方还是你的?这个地方以前是老公路,然后原告就拿起锄头来刨路,后面挖了几下就看见石头了,我就问他这个是不是老公路,原告就说这个地方谁来断也不会断给我。然后我们两个就互相指着对方,都指到对方的脸上了,趁我不注意的时候,原告把我的右手食指咬了一口。我喊他放他不放,我就朝原告脸上打了两拳,具体打的哪个地方不清楚。然后我们两个就倒在了路上,滚到了坎下的田里,后来被张邦清拉开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认,也不承认赔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一、二、四、五认为不是真实的;对证据三、六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七认为不知情;对证据十认为不属实,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对证据十一认为不属实,是原告先动手,且二人滚到田里后虽然自己仍然骑在原告身上,但并未继续殴打原告;对证据十二认为不知情;对证据十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同意。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利川市汪营镇钓鱼村卫生室的收费证明,由于不是正式的医疗收费票据,且时间发生在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之后,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9月16日及20日的收费票据发生在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之后,且未提交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由于该火车票的往返日期为2015年9月13,与证据四中恩施州中心医院CT检查收费票据的时间及原告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十一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和地点,无法达到是被告先动手打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二系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委托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系利川市公安局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并未实际执行,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利川市汪营镇钓鱼村6组村民,被告在自家院坝坎下堆放了泥巴。2015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拟将堆放的泥巴运走,在挖的过程中,原告便找到被告对该土地的权属进行理论,双方在理论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了抓扯,后二人一同滚到路边的田里,双方继续抓扯。期间,原告将被告右手咬伤,原告前额、嘴部、胸部多处受伤。后二人被张邦清拉开。原告受伤后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9777.85元。9月12日,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以供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花去CT费612元。9月14日,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在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的委托下对张守荣的伤情作了损伤程度鉴定,张守荣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31日,利川市公安局对原告张守荣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张守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客观原因未能执行。2016年2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789.8元、误工费7251.8元、交通费72元,共计199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非法致使他人人身伤害,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守成致伤原告张守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发生打架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咬伤了被告手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案情将原告的过错责任确定为20%。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确定为1038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由于原告年龄偏大,且肋骨骨折,其主张的789.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时间因与原告实际到恩施州中心医院的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9383.72元。驳回原告张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守荣承担79元,被告张守成承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