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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下岗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鲁FRM7**号小型面包车,沿莱州市教育路小区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莱州市教育路小区西门工商银行门前处时,与于某某所驾驶的鲁YT75**号出租车发生刮擦,致车轻微损失。经鉴定,案发时周某某体内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人民币15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酒精呼气检测单,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鲁宏—4——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