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俐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俐,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陶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474号原告李俐。委托代理人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法定代表人冯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旭东,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陶琴。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俐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陶琴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俐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华,被告海门人社局的副局长冯新及委托代理人江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2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5]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俐为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陶琴于2013年3月14日8时许,在前往原告李俐经营的叠石桥家纺市场核心交易区1楼3区34号小天鹅家纺门店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第三人陶琴双侧耻骨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骶髂关节脱位。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第三人陶琴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陶琴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李俐诉称,第三人陶琴自述在叠石桥大岛路上的门面工作,而该门面并非原告李俐所有,原告李俐经营场所为叠石桥家纺市场核心交易区1楼3区34号店铺,故第三人陶琴并非原告李俐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海门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等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陶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5]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海门人社局承担。原告李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俐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告》,证明原告李俐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诉。3.海人社工认[2015]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第三人陶琴与原告李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认定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陶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李俐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第三人陶琴受伤并非工伤的意见和提供书面材料,应承担拒不举证的不利后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李俐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4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李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陶琴的身份。3.《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证明第三人陶琴在行政程序中的授权委托情况。4.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陶琴受伤及诊治情况。5.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13]第30028号),证明第三人陶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6.海门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第一次)》、(2014)门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陶琴与原告李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陶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海人社工补[2014]21号);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海人社工限[2014]28号)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海人社工限[2015]4号)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海人社工限[2015]4号)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海人社工限[2015]11号)及《公告》;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海人社工中[2015]5号);8.《工伤认定决定书》(海人社工认[2015]112号)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人陶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俐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仅能证明第三人陶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能达到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陶琴上班合理路线中的证明目的;证据6认定第三人陶琴与原告李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举程序方面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原告李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举证据系其依职权制作或收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俐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14日8时许,第三人陶琴在前往原告李俐经营的叠石桥家纺市场核心交易区1楼3区34号小天鹅家纺门店的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第三人陶琴双侧耻骨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骶髂关节脱位。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第三人陶琴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11日,第三人陶琴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第三人陶琴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3月1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原告李俐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5年1月1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陶琴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海门人社局于同年1月21日向原告李俐发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因邮寄未能送达而被退回。2月5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以公告形式向原告李俐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月6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李俐未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第三人陶琴受伤并非工伤的证据。4月22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李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陶琴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李俐存在劳动关系。7月2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法定审结期限为由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433号《决定书》,终结了该仲裁案件的审理。第三人陶琴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陶琴提起的民事诉讼经一、二审程序已审结,现(2014)门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通中民终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在认定第三人陶琴与原告李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同时,依法查明第三人陶琴2013年3月1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陶琴与原告李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陶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关于第三人陶琴与原告李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具体到本案而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门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通中民终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陶琴与原告李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陶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前所述,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门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通中民终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第三人陶琴2013年3月1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李俐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陶琴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工伤,应承担拒不举证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陶琴受到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并无不当。被告海门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申请→受理→调查核实→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李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俐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5]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陆海宁人民陪审员 顾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