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59号原告张永红,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居民,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闫建平,系鄂尔多斯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杨双贵,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么亚峰,系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红诉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元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委托代理人闫建平、被告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么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给被告承包的李家畔生态生活小区三期二标段2﹟、4﹟车库防水工程施工,当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7379.44元,并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7379.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李家畔三期二标段2#、4#及车库防水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7379.44元未给付。被告河南元恒公司辩称:1、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25万元,尾欠的35万元经原、被告和业主单位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确认由业主单位给付原告;2、原告所施工的项目由业主神华神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负责核定和验收,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所有工程款应找业主单位结清;3、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的给付责任已转让给业主,被告不可能再出具结算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与业主单位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三方协议书,确认原告尾欠工程款35万元,此款由业主单位直接向原告给付,至此此项工程款与被告无关;2、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三支,证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三方协议之前被告已付原告2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工程量清单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正常情况结算单应该有原告及被告负责人的签名。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没有签过该协议,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也无法证明协议是在结算之后签订的,也无法证明三方已经履行;2、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25万元包括在被告已支付的45万元工程款内。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虽对结算单申请鉴定其真实性,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故依法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信,且该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且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被告陈述的签订日期与付款时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在协议签订后支付该25万元的证明目的,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神东煤炭公司将神东煤炭李家畔生态生活小区三期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2013年,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2﹟、4﹟车库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在当年将上述工程完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7379.44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红与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工程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张永红要求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业主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以及对所欠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不认可且没有签订时间,对于结算单申请鉴定经本院通知后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红工程款787379.4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小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