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文金与黎生财、刘保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金,黎生财,刘保英,黎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刘文金。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黎生财。被告刘保英。被告黎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文金诉被告黎生财、刘保英、黎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李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美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微、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家的桔树地与原告家的鱼塘相邻,被告家的桔树在塝上,原告家的鱼塘在塝下。被告多次以原告家的鱼塘水会淹没其桔树为由,擅自将原告家的鱼塘水位降低,严重影响原告养鱼,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5月26日19时许,双方再次因此事发生纠纷,被告黎月用雨伞殴打原告的头部和脸部,并将原告配戴的眼镜打掉了。被告刘保英在旁边用水桶殴打原告。被告黎生财赶来后用锄头柄殴打原告的头部,后又用桔树棍殴打原告的腰部。原告在毫无招架之力的情况下被三被告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头部血流不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两次在市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11867.74元。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配换眼镜费共计2826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南丰县公安局市山派出所出具的刘文金、黎冬根、黎建强、黎天生和黎九生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打架受伤的事实。2.南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含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治疗申请单各1份,挂号凭条2份及门诊发票7张),市山镇卫生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含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和疾病证明书各2份),南丰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江西黄庆仁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丰县总店发票及付款凭条各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用。3.南丰衡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花去的鉴定费用。4.破损眼镜和新购买眼镜收据1张,证明原告换眼镜花去的费用。被告黎生财、刘保英、黎月辩称:1.原告诉称的大部分事实和理由不属实。答辩人黎生财确实放了原告家的鱼塘水,但不是无理取闹,是因为鱼塘水太满淹了答辩人家的桔树,且鱼塘面积小、水被污染、不适合养鱼,放水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2.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黎月没有殴打原告的脸部,也没有打掉原告的眼镜。答辩人刘保英没有殴打原告。答辩人黎生财没有打原告的腰部。3.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检查和用药大部分与双方发生的肢体冲突无关,特别是市山医院治疗的费用。4.答辩人黎生财在冲突中也受了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提交了南丰县公安局市山派出所出具的黎生财、刘保英、黎月、黎明财、黎福财询问笔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李维出具的证明、残疾证和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支持其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金与被告黎生财、刘保英、黎月系南丰县市山镇官庄村大石坑小组村民。黎生财和刘保英系夫妻关系,与黎月系父(母)女关系。原告家的鱼塘与被告家的6棵桔树相邻,桔树位于鱼塘塝上。被告黎生财认为原告刘文金家的鱼塘水位过高,会淹没塝上的桔树根部,容易导致桔树烂根受损,便多次私自将原告家鱼塘水位放低以防止桔树被淹,两家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5月26日18时50分左右,村干部黎福财等人到鱼塘现场察看,并表示会协商处理此事,19时左右,被告刘保英、黎月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刘文金与被告刘保英、黎月交涉降低鱼塘水位之事,三人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原告刘文金的丈夫黎冬根和被告黎生财知道后也从家里出来参与其中。被告黎生财先用碗砸向原告家人,但未砸中,后又用锄头柄和树棍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刘文金身体多处受伤。事后,被告刘保英找村干部黎福财反映情况。在黎福财正对双方纠纷进行劝解时,原告刘文金的儿子黎建强来到现场,用拖把击伤被告刘保英的头部和腰部(刘保英受伤赔偿纠纷另案已审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和双上肢、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病人家属提出好转出院门诊随诊治疗,休息3周;2.1-2周复诊复查××情况进一步治疗等,共花去医疗费7670.17元。住院期间,原告在江西黄庆仁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丰县总店购买三七花去42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的伤势情况经南丰衡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头枕部和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应系钝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400元。该纠纷经南丰县公安局市山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7月11日,原告刘文金因左下牙虫牙缺损在南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8月8日,原告刘文金因缺氧失血性呕吐和疼痛,在市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737.74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刘文金因腰椎增生伴坐骨神经疼和颈椎病等,在市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206.69元。另查明,原告刘文金系农业户籍。被告黎生财系视力一级残疾人,在冲突过程中也有轻微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丰县公安局市山派出所出具的刘文金、黎冬根、黎建强、黎天生和黎九生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复印件,南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市山镇卫生院病历资料、江西黄庆仁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丰县总店发票、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和三被告提交的南丰县公安局市山派出所出具的黎生财、刘保英、黎月、黎明财、黎福财询问笔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证和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相关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本应在方便生活和有利生产的基础上采取合法途径化解相邻纠纷,维护睦邻友好的邻里关系。但被告黎生财先私自降低原告家鱼塘水位,并在原告刘文金与被告刘保英、黎月交涉过程中引发肢体冲突时未进行劝阻,反而使用木棍积极参与互殴,导致原告在互殴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三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存在过错且原告的损害与三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进行核算。但在事情的起因和处理上,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特别是在村干部到现场察看表示会介入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刘文金在被告刘保英、黎月经过其家门口时进行理论引发争执,使矛盾进一步恶化,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具有同等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身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7669.17元、误工费2462.25元(28991元/年÷365天×31天(住院时间+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护理费1171.12元(42746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和鉴定费400元,共计12302.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肢体冲突导致外伤性受伤(脑震荡和双上肢、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入院记录中载明未见皮肤破损,且无牙齿缺损记录。故原告治疗左下牙虫牙缺损、缺氧失血性呕吐、腰椎增生伴坐骨神经疼和颈椎病等疾病与双方肢体冲突无关,也无证据证明南丰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加盖江西黄庆仁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丰县总店凭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即2015年7月11日以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配换眼镜费问题。本院认为该损失应当以损坏眼镜本身的价值为准,不能以新配眼镜的价值计算。因原告的眼镜使用多年,自身也不清楚购买时的价格,又无法辨别眼镜的品牌,本院无法确定破损眼镜的具体价值,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新配眼镜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生财、刘保英、黎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文金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损失共计615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保全费140元,共计641元,由原告负担441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李美云审 判 员 彭 微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