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徐州风机有限公司与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徐州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蒙,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思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浩然,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振龙,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吴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蒙,被上诉人风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机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3月18日,风机公司与荣阳公司签订《风机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风机公司按照荣阳公司提出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Y5-15-13D左旋45度(配4-132kw六安江滩电机)风机1台,承揽价款为40000元;2013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风机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风机公司按照行业标准及荣阳公司提供的实物样品,为荣阳公司加工制作烧结风机转子(利用原轴,轴盘)一只,承揽价款为75000元。风机公司按照荣阳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履行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的义务,并且其为荣阳公司加工承揽的产品已被荣阳公司投入使用。经风机公司多次催要,荣阳公司仍欠第一份合同承揽费3000元,并且未履行第二份合同付款义务。为维护风机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荣阳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087元为上限)。荣阳公司原审辩称:1、对尚欠风机公司第一份合同3000元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风机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第二份合同由于风机公司所制作的风叶质量不合格致荣阳公司无法使用,荣阳公司多次找风机公司协商,风机公司均不同意维修,荣阳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只能找第三人提供维修,导致荣阳公司实际造成的运费及维修费损失共计24500元,根据合同法第262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维修、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此24500元应由风机公司承担;3、风机公司并未向荣阳公司提供发票;4、风机公司逾期交货,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3年7月28日前交货,而荣阳公司实际是在2013年8月22日才收到货,因此荣阳公司要求风机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具体为合同价格的30%。风机公司所交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荣阳公司无法使用,给荣阳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损失,其损失大于货款,因此不应当支付风机公司加工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风机公司系从事通、引风机、鼓风机制造、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8日,风机公司与荣阳公司签订《风机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为Y5-15-13D左旋45度配4-132KW(六安江滩电机)风机一台,单价为4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10000元定金,发货前一次性付清余款(此价格含17%税)。合同签订后,风机公司依约为荣阳公司加工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于2013年4月19日向荣阳公司开具价款为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荣阳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风机公司支付了37000元承揽款,余款3000元未付。2013年6月19日,风机公司与荣阳公司再次签订《风机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风机公司利用荣阳公司提供的原轴、轴盘加工烧结风机转子一只,单价7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前,合同第三条约定风机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半年,第十条约定货物的检验标准为现场验收,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安装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此价格含17%税)。合同签订后,风机公司依约为荣阳公司加工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于2013年8月22日交付荣阳公司,荣阳公司未按约支付对应的承揽款。风机公司于2015年3月2日以诉称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遂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风机公司与荣阳公司签订的《风机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合同所涉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荣阳公司应否支付对应货款3000元的问题。庭审中,荣阳公司对尚欠风机公司该份合同价款3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以该3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拒不支付。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该份合同,虽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发货前一次性付清,但荣阳公司实际支付部分价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因此,诉讼时效应自荣阳公司付款时中断,并重新计算。故风机公司要求荣阳公司支付该份合同价款3000元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荣阳公司对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所涉价款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应否支付对应价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风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利用荣阳公司提供的原轴、轴盘为其加工定作了风机配件烧结风机转子,并实际交付,履行了对应的合同义务,荣阳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对应价款。但荣阳公司辩称,风机公司承揽加工的风叶质量不合格,因维修花费的运费、维修费及因延迟交货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已超过合同价款75000元,不应再向风机公司支付,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荣阳公司提供其与西安胜唐鼓风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合同、西安胜唐鼓风机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打款记录、动平衡校验记录表、证人证言及支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荣阳公司与西安胜唐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工矿合同的产品名称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和应税劳务名称均为SJ5500转子打表、动平衡、换联轴器,与风机公司为荣阳公司加工定作的风机配件烧结风机转子并不相同,荣阳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与风机公司为荣阳公司加工的烧结风机转子(利用原轴、轴盘)之间存在关联性,关于延迟交货的损失,荣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荣阳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风机公司要求荣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价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风机公司要求荣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虽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第一份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清货款,第二份合同约定货到安装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荣阳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风机公司主张以78000元为基数,自荣阳公司第二次收货后,即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8087元为上限),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荣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风机公司加工费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087元为上限)。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荣阳公司负担。上诉人荣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风机公司制作的烧结风机转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荣阳公司曾找被上诉人协商,其以质量没问题为由拒绝维修。上诉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只能将风机转子送往西安公司维修,造成运费、维修费共计24500元,以上事实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派车单中有三次前往上诉人公司的出车记录可以印证。所以,上诉人支付的运费、维修费24500元应当从承揽费中扣除。2、暂且不讨论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013年7月28日前交货,但被上诉人直到2013年9月6日才进行交货,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损失大于货款,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加工承揽费。退一步讲,即使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但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从货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诉人不应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风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风机转子有质量问题,我公司加工的是风机转子而非整个风机,且该转子是利用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原轴和轴盘进行加工制作的。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应该属于上诉人自身提供的材料问题;2、即使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应该在双方约定的半年质量保修期内向被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3、上诉人到西安盛唐风机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和制作的项目是转子打表、动平衡、换联轴器,上述项目与被上诉人加工的风机转子并非同一项目;4、被上诉人提供的派车单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处索要货款及交涉其他问题;5、关于上诉人所辩称的交货迟延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即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因违约交货行为造成的损失,更无法证明损失大于货款这一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交付的风机转子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运费、维修费24500元是否应从涉案承揽费中扣除;2、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加工承揽费。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交付的风机转子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运费、维修费24500元应从涉案承揽费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双方合同约定风机转子质量保修期为半年,根据双方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收到涉案货物后曾向被上诉人反应风机转子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5日将产品拉回检测,后于次日即2013年9月6日将风机转子送回上诉人处,上诉人予以接收。上诉人虽主张风机转子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其不能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其曾在质量保修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或履行通知义务,且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其次,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系利用上诉人提供的原轴和轴盘加工制作风机转子,并非整个风机;再次,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至西安盛唐风机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和制作的项目是被上诉人加工的风机转子,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风机转子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其要求扣除运费、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确实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前,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实涉案货物于2013年8月22日交付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证实存在损失大于货款的事实,故,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加工承揽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荣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