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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某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斌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斌(又名杨某),男,住瓮安县岚关乡章阁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3月3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贵州鑫光公司因采矿致瓮安县岚关乡章阁村狮子岩组、青塘组人畜饮水及灌溉粮田的水源干涸,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5日11时许,两个村民组部分群众为给鑫光矿业有限公司施压,以堵塞鑫光公司井口方式阻碍生产,索要赔偿,造成公司停产。在堵厂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斌与群众在鑫光公司厦安磷矿井口处商量堵厂分班问题等事宜,吴某斌用纸作记录来参与堵厂人员,及讨论分班堵厂情况,并亲自参与堵厂。在11月5日至11月16日堵厂期间,岗关乡政府及村支两委多次对堵厂群众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及规劝,村民仍然不听劝阻继续堵厂,至11月16日群众撤离现场。此次堵厂造成鑫光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经瓮安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损失为2738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斌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斌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斌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与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斌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斌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