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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罗某、刘某彤、刘某良因与被申请人胡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某,刘某彤,刘某良,胡某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罗某,女,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彤,女,学生。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良,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罗某,女,汉族。系刘某彤、刘某良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某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律师。再审申请人罗某、刘某彤、刘某良因与被申请人胡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某、刘某彤、刘某良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证据处理不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合理。被申请人将不能上路的叉车开到高速公路,其行为有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该证据有悖法律原则。2、原审判决忽视被申请人多处违法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第一,被申请人驾驶的叉车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特种设备,是不能在道路上行驶的。第二,被申请人将叉车开到道路上,但未依法为其上���的叉车投短期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相关规定,而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处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三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合计105601.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罗平桂的妻子何德凤不服,向衡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衡阳市交警支队作出衡公交复字(2014)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采信该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属证据认定不当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叉车为场厂(内)作业车辆,不能获得道路车辆牌照,不允许上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叉车可以上路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驾驶叉车上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胡某胜驾驶的叉车,不属于道路车辆,虽不能上路行驶,但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证据证明胡某胜驾驶叉车上路的行为与再审申请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依照“物件损害责任”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事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某、刘某彤、刘某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武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林华校对责任人:廖鸣平打印责任人:王林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