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洪兵与邵新善、宋清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兵,邵新善,宋清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1931号原告:王洪兵,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林长庆,系大连庄河市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新善,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宋清叶,女,1958年5月1日,辽宁省庄河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兵诉被告邵新善、宋清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洪兵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邵新善所有的现坐落在庄河市明阳镇坎子村坎南屯2层楼,予以查封,将被告邵新善所有的现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财政局的动迁款27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王洪兵本人所有的现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明阳支行的定期存单中的104000元、吕桂波所有的现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高阳支行的定期存单中的50000元及吕守安所有的现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高阳支行的定期存单中的50000元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邵新善所有的现坐落在庄河市明阳镇坎子村坎南屯2层楼,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将被告邵新善所有的现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财政局的动迁款27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将王洪兵所有的现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明阳支行的定期存单中的104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将吕桂波所有的现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高阳支行的定期存单中的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五、将吕守安所有的现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高阳支行的定期存单中的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