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乔丽萍与赤峰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丽萍,赤峰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6执异11号案外人徐长龙,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申请执行人乔丽萍,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赤峰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桑树春,系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乔丽萍与被执行人赤峰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徐长龙对本院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的资金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长龙称,2013年5月20日,我与被执行人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我为被执行人建筑的楼房提供装修,被执行人用鲁王小区28号楼3单元6楼东户抵顶工程款。2015年12月16日,我将上述楼房通过签订《赤峰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出售给王宝磊。约定价款为30万元,其中给付现金11万元,其余19万元王宝磊通过办住房贷款的方式给付我。因为的顶账的楼房当初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我和王宝磊与被执行人公司协商,由公司为王宝磊办理相关手续。贷款打入公司账户后,公司再转给我。王宝磊于2016年3月10日办理了住房贷款,19万元贷款打入了被执行人的公司账户,此时发现公司的账户已经被冻结。我对此笔19万元的贷款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依法中止裁定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进行答辩。被执行人未进行答辩。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徐长龙为被执行人建筑的楼房提供装修,被执行人用鲁王小区28号楼3单元6楼东户抵顶工程款。2015年12月16日,案外人徐长龙将上述楼房通过签订《赤峰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出售给王宝磊。约定房屋价款为30万元,其中给付现金11万元,其余19万元王宝磊通过办住房贷款的方式给付案外人。因为的顶账的楼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案外人徐长龙和王宝磊与被执行人公司协商,由公司为王宝磊办理相关手续。贷款打入被执行人公司账户后,公司再转给案外人。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乔丽萍与被执行人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内0426执255-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赤峰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翁牛特旗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存款进行了额度冻结,冻结金额为64.16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再查明,王宝磊于2016年3月10日办理了住房贷款,19万元贷款打入了被执行人上述已被法院冻结的账户内。本院认为,案外人徐长龙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而取得了被执行人建筑的鲁王小区28号楼3单元6楼东户楼房。案外人又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上述楼房出售给王宝磊。上述两个行为均发生在本院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内0426执255-1号执行裁定书之前。王宝磊办理贷款只能打入公司的账户,故此笔19万元的贷款根据案外人与王宝磊和公司的协商,不再属于公司的合法收入,而是案外人徐长龙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赤峰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翁牛特旗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存款的额度冻结。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士林审判员 张丽丽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