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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刘永莲与郑惠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莲,王秀臣,郑惠之,王玉玲,王龙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705号原告刘永莲,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王玉国(系原告刘永莲丈夫),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秀臣,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郑惠之,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玉玲,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龙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刘永莲与被告王秀臣、郑惠之、王玉玲、王龙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王秀臣、被告郑惠之、被告王玉玲、被告王龙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莲诉称,王秀臣、郑惠之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王秀臣、郑惠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永莲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8月18日还款,并由王玉玲、王龙源提供保证担保。王秀臣、郑惠之向刘永莲出具了一张欠据,同时刘永莲与王秀臣、郑惠之、王玉玲、王龙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为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王秀臣、郑惠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经刘永莲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秀臣、郑惠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王玉玲、王龙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王秀臣庭审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王秀臣和郑惠之借款是因为王龙源要用钱,王秀臣和郑惠之向刘永莲借款200000元,当时借款200000元交给郑惠之了,王龙源从郑惠之处借走100000元并给郑惠之出具了借条,王秀臣实际上只使用了100000元。王秀臣和郑惠之在法院诉讼离婚时对于王龙源欠100000元的债权没有分割,2015年刘永莲经常给王秀臣打电话催要借款,由于王秀臣没有能力偿还,并且王秀臣没有使用全部借款,王秀臣多次要求王龙源偿还借款100000元,王龙源当时没有拒绝偿还,只是说等在外工程款结算下来就还款,王秀臣让刘永莲给王龙源一些时间,才导致担保人超过担保期限。后来王龙源又说借款凭证在郑惠之处,不知道如何偿还借款100000元。王龙源应将借款100000元偿还给刘永莲,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王秀臣同意偿还刘永莲借款100000并支付利息。被告郑惠之庭审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笔借款王秀臣用于垫付粮库工程款,工程款在王秀臣处,并且郑惠之和王秀臣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已经判决该笔债务由王秀臣偿还,该笔债务与郑惠之无关。王秀臣与刘永莲、郑惠之是亲属关系,郑惠之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清偿。王秀臣于2015年冬季出卖10栋楼房,完全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王龙源借款100000元与王秀臣无关。被告王玉玲庭审答辩称,王玉玲和王龙源为王秀臣、郑惠之向刘永莲借款提供一般保证担保,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从约定的还款日期至刘永莲起诉到法院已经超过六个月,并且刘永莲在该期间内从未要求王玉玲还款或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王玉玲的保证期间已过,王玉玲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王玉玲与郑惠之是朋友关系,法院判决书确定该笔借款由王秀臣予以清偿,债权债务已经发生了变更,但是王玉玲并未收到书面通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玉玲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龙源庭审答辩称,王龙源和王玉玲为王秀臣、郑惠之向刘永莲借款提供一般保证担保,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从约定的还款日期至刘永莲起诉到法院已经超过六个月,并且刘永莲在该期间内从未要求王龙源还款或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王龙源的保证期间已过,王龙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王龙源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单独向郑惠之借款100000元并向郑惠之出具借据,王龙源向郑惠之借款100000元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龙源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刘永莲作为甲方,王秀臣、郑惠之作为乙方,王玉玲、王龙源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秀臣、郑惠之向刘永莲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间如果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期限进行还款,丙方将按照合同代替乙方向甲方还款。同日,王秀臣、郑惠之向刘永莲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人民币200000元,上系借贷刘永莲个人款,2%的利息,2015年8月18日还款,另有合同备份”。刘永莲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王秀臣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6229760020400982XXX)转存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秀臣、郑惠之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王玉玲、王龙源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02年3月1日,王秀臣、郑惠之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调解王秀臣、郑惠之协议离婚。2014年8月26日,王秀臣、郑惠之到阿荣旗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永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欠据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被告王秀臣、郑惠之、王玉玲、王龙源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秀臣、郑惠之、王玉玲、王龙源未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了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秀臣、郑惠之向原告刘永莲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王秀臣、郑惠之离婚期间,但是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该笔借款作为王秀臣、郑惠之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并且被告王秀臣、郑惠之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王秀臣、郑惠之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刘永莲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秀臣辩称借款由王龙源使用100000元,因刘永莲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已经向王秀臣账户转存200000元,王龙源是否向郑惠之借款100000元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郑惠之辩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该笔债务由被告王秀臣负责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刘永莲有权要求被告王秀臣、郑惠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秀臣、郑惠之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永莲主张被告王秀臣、郑惠之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玲、王龙源在借款合同上以“中保人”的名义签名,但未约定王玉玲、王龙源提供担保的财产,应视为王玉玲、王龙源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秀臣、郑惠之不能还款时由王玉玲、王龙源代为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王玉玲、王龙源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永莲与被告王玉玲、王龙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刘永莲在保证期间内未对被告王秀臣、郑惠之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王玉玲、王龙源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永莲要求被告王玉玲、王龙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臣、郑惠之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永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诉讼费3170元,由被告王秀臣、郑惠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