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方抢劫、盗窃、强奸、聚众斗殴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70号罪犯王方,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2012年12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该犯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少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方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