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盛江、马春林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盛江,马春林,张毅,陈忠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盛江,男,汉族,1954年2月16日出��,住四川省会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林,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九龙县呷尔镇顺山街*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原审被告张毅,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陈忠林,男,藏族,1961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九龙县。上诉人张盛江因与被上诉人马春林、原审被告张毅、陈忠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盛江上诉称,两被告张盛江及陈忠林户籍所在地均不在四川省成都市,另一被告张毅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四川省成都市��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四川省成都市,故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本案的权利,本案应由上诉人张盛江所在地的四川省会东县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春林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审被告张毅的住所地为四川省西昌市,已多年未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9号3栋105号居住,原审被告陈忠林的住所地为四川省九龙县,原审被告张盛江的住所地为四川省会东县,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本案原审原告马春林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根据其起诉之日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应以提供服务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既不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原审原告马春林起诉之日的级别管辖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马春林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共计4130955.56元,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分别为四川省西昌市、四川省九龙县和四川省会东县,属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辖���范围,故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经向原审原告释明并征求其意见,原审原告拒绝选择,因本案中原审被告张毅、张盛江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辖区,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故本案宜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张盛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管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