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447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长金、人民陪审员刘晓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华、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永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强势,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在一起生活矛盾不断,原告忍让多年,被告性格不改,我长期生活在痛苦中。2014年11月原告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并未与原告��复感情,原被告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我再次起诉要求:1、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本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曾在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四、松滋市纸厂河镇金鸡山村治调委员会证明一纸。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村治调委员会调解两次,双方未和好。证据五、纸厂河镇金鸡山村治调主任刘某乙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刘某乙调解过。证据六、纸厂河镇金鸡山村支部书记张某的证言,证明要点同证据五。被告刘某甲辩称:1.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2.小孩虽已成年,但患有精神病。为了家庭和小孩的健康,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孩王某丙的病历三份。用于证明小孩患有精神病。证据二、王某乙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在本市杨林市镇石螺山林场因他人抵账拥有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其中王某甲享有108000元份额,王某乙享有30000元份额。证据三���文某证言一份及缴费单据。用于证明被告刘某甲因办理社保向文某借款10000元。证据四、张富华妻子喻某的录音记录。用于证明2015年农历六月,原告王某甲已还清欠张富华的6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乙只调解过一次,且证人刘某乙、张某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村干部多次上门调解。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质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但被告认可因双方不和,村干部调解过一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合伙人对他人抵偿的房产尚未清算,房产未过户,属于不确定状态。对被告提交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质证,原告不知晓该债务。对被告提交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给张富华还款属实,但系借肖桂芝的钱还清欠张富华的钱。本院认为,荆州市精神病医院的病历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女儿王某丙患有精神病;证人文某未到庭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王某乙未到庭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王某甲在2015年10月27日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欠张富华60000元,并未提出已向他人借款将此债务清偿;2016年3月9日第二次庭审时,证人喻某证实原告王某甲已在2015年农历六月还清欠款后,原告王某甲再陈述已向他人借款清偿该债务,可以证实原告的陈述不实,本院采信原告欠张富华的60000元债务已清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两年来,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告感到难于忍受被告的性格,曾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5年1月6日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村干部到场调解过。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家庭矛盾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愿意努力挽救家庭,坚持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爱国审 判 员 任长金人民陪审员 刘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