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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刑初16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务农,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榄核支行,冒用戴某某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1张。同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到南沙区黄阁镇中国银行黄阁支行,冒用黄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开户手续,因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随后,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在银行调取的个人开户申请书、银行办理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和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缴获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人口信息资料,视图截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该未遂部分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身份证、银行卡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