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1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276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7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4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月27日在宣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茜,现年1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从2013年开始两地分居,到目前为止,已分居2年多,原告认为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李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诉称2013年就分居不是事实,一直没有分居,2014年、2015年出门谋生打工,不算分居;原告诉称无共同债权、债务不属实,给原告亲舅舅贷款5万元,另原告亲舅舅还欠被告1万元工资,2014年被告做工程交了2万元质保金;女儿今年面临中考,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居住地方和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对原告举的两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举证:证据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证据4,借条一份,证明给杨义生借了现金3万元、贷款5万元共计8万元。证据5,质保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23日给赵文建交了2万元质保金。证据6,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给原告缴纳的保险,同时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才交的保险。原告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钱是给了的;证据6的保险是真实的,只是把钱给被告了的。本院认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款已经偿还3万元,对被告辩称借款8万元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0年1月27日在宣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茜,现在在朝天区之江中学读初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朝天区中子镇农贸市场购买了一套72平方米的住房和一间17平方米的门面房,且经常居住在所购的位于中子镇农贸市场的住房。婚后,原、被告有银行存款14万元,对杨义生享有债权6万元,在赵文建处缴纳了2万元质保金,对原告妹妹享有债权3千元;原告购买了6488.80元的社会保险,被告购买了2万元的分红保险;以被告李某某名义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近四、五年里,原、被告有过争吵,未发生殴打情形,2014年、2015年,原、被告为了生活外出务工,因务工有间断分居情形。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它离婚情形。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期间,生育一女,并购买了中子镇农贸市场的住房和门面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其感情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了谋生,外出务工而致间断分居,属于正常生活常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多交流、多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睦相处,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予离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