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曲恒才与王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恒才,佟桂艳,王青,佟有福,李凤玲,王晓亮,佟金凤,黄小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曲恒才,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佟桂艳,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青,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佟有福,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凤玲,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晓亮,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佟金凤,女,25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黄小家,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曲恒才与被告佟桂艳、王青、佟有福、李凤玲、王晓亮、佟金凤、黄小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曲恒才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志、凌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恒才、被告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桂艳、佟有福、李凤玲、王晓亮、佟金凤、黄小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恒才诉称,被告人佟桂艳在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7月2日经过陈某某和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又在2015年5月14日欠原告借款利息以及向被告人要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和对于被告提供的担保物进行保管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起诉日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14000元。以上借款,相继由王青、佟有福、李凤玲、王晓亮、佟金凤、黄小家担保,因此这些人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人多次索要被告没有还清欠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曲恒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及担保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担保情况。3、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并且有相应的担保。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及担保物的保管费用等合计6万元。6、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6万元钱,被告愿意履行的方式是自有的承包经营权抵偿欠款。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借款及还款、出具借条的经过。被告王青辩称,对向原告借款一笔4万元、一笔5万元的事实认可,借钱的时候原告已经把利息扣除了,之后又补交了三笔利息,一笔10000元、一笔3400元、一笔4000元。6万元的欠条是后补的,不是借的,是伪造的。被告王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照片两张,证明还款给证人陈某某10000元,6万元的欠据是为了抽回5万元的条,当时陈某某说5万元欠条在杨某某手里,条没有抽回来,但是这6万元的条被告也签字了,被告签字的时候“上款系”是空白的。被告佟桂艳、佟有福、李凤玲、王晓亮、佟金凤、黄小家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持有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6万元,被告王青称当时还给陈某某一万元,写下这个6万元的条,将5万元的借据抽回,“上款系”处是空白的,并提供了手机照片。对此欠条不予认可。合议庭意见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自己承认6万元的欠条不是借的现金,而是利息和保管费等,被告人王青对6万元欠条不认可,且没有保管费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6万元欠条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佟桂艳与被告王青系夫妻关系;被告佟有福与被告李凤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亮与被告佟金凤系夫妻关系;王晓亮系王青、佟桂艳儿子;佟金凤是佟有福、李凤玲的女儿。2014年4月26日,被告佟桂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息,每三个月结息,否则按月息5%计息。借款人佟桂艳用王青的林权证、土地承包合同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则可以直接处置以上林权和土地承包权;证明人为陈某某和李凤玲签字。未办理抵押登记,王青没有签字。2014年7月2日,被告佟桂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3.2%,每三个月结息,超期按月息5%计息,借款人提供被告人佟有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王晓亮的新增耕地、国有耕地承包合同做抵押,担保人佟有福及其妻子李凤玲、王晓亮签字。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青、佟有福、佟桂艳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内容是关于佟桂艳借款一笔5万元和一笔4万元提供补充担保物,将王晓亮名下青山五组96平方米房屋、打井机黄河钻一套及沈阳产空压机一套、佟有福铁矿八组70平方米房屋(注明系购买9年前刘某某的没有过户)、野马牌汽车一辆作为4万元在10月26日前还款和5万元欠款在2015年元旦前还款的不可变更担保,担保物若发生变更转移,担保人承担借款额两倍赔偿。由被告王青、佟有福、佟桂艳签字按印。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青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佟桂艳所借款本息及王青欠款,两天内还款2万元以上,若没有兑现,王青同意将其及其儿子王晓亮在青山村的承包田由原告转包以偿还欠款,并同意钻井机设备和轿车由原告处理,若没有还清,下一年土地由原告人播种。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青给原告写下6万元欠条一份,并由黄小家、王晓亮、佟金凤担保,记明该款为佟桂艳借曲恒才4万元和5万元两笔所欠利息以及佟桂艳和王青提供担保物钻井机、轿车的保管费用;至2015年5月14日,王青承认与佟桂艳为共同借款人,此前有关索要借款产生的费用另计。但是被告王青对此欠条不认可,并提供照片证实当时没有“上款系”的内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利息16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曲恒才和被告王青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曲恒才与被告佟桂艳之间的一笔4万元、一笔5万元的借贷关系属实,4万元的借据利息约定为月3%;5万元的借据利息约定为月3.2%,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前期已经给付的利息按月3%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利息16400元,经计算是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的利息款七个月8400元;5万元的利息款5个月7500元;结余的500元转以下利息中扣除;按此结算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月2%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青出具的6万元欠条因原告已经注明系两笔借款所欠利息和提供的担保物的保管费,被告不认可,且未详细写明利息及保管费的数额,而且不是原告给予保管,即使有保管费用不应原告主张权利,故该欠条上的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被告王青与佟桂艳作为共同欠款人,应共同偿还此款;被告佟有福、李凤玲、王晓亮、自愿为被告佟桂艳提供担保,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晓亮、佟金凤、黄小家自愿为此欠款的利息提供担保,应当对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曲恒文与被告王青、佟有福在开庭前达成的还款协议,因为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偿还欠款数额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担保物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且没有按约定履行,故抵押权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佟桂艳给付原告曲恒才借款本金40000元,去除已经给付的利息8400元,余下利息880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40000×2%×11个月)合计48800元;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去除已经给付利息7500元,余下利息10500元(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0月23日50000×2%×10.5个月),合计60500元;扣除以前给付结余利息500元以上合计10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佟有福、李凤玲、王晓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王晓亮、佟金凤、黄小家对上述两笔利息款188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16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94元,被告王青、佟桂艳负担4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强审判员 窦 智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利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七、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