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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与陈敬智、南振峰、胥振国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陈敬智,南振峰,胥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法定代表人詹涛,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聂迟(特别授权代理),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敬智,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系博乐市。被告南振峰,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系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八都根营房村农民,住博乐市。被告胥振国,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系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八都根营房村农民,住博乐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诉被告陈敬智、南振峰、胥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迟、被告陈敬智、南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敬智、南振峰、胥振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联保协议书,该农户联保联保协议书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陈敬智、南振峰、胥振国是贷款互为联保人,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敬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贷款期限一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给被告陈敬智支付金额为50000元贷款,两被告南振峰、胥振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敬智偿还本金10319.32元,还剩余39680.68元本金及6760.10元利息未偿还。现要求被告陈敬智、南振峰、胥振国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680.68元及利息6760.10元;被告陈敬智承担偿还本金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南振峰、胥振国承担连带责任偿还逾期利息。(2015年10月14日至还清之日)被告陈敬智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南振峰辩称,我只是联保人,应当由陈敬智偿还。被告胥振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交联保协议书1份、合同1份、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陈敬智向我行借了50000元,已经还了一部分,还剩39680.68元及利息6760.10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30%)未还,被告南振峰、胥振国为联保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敬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南振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胥振国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敬智、南振峰、胥振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陈敬智、南振峰、胥振国是贷款互为联保人,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敬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敬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贷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给被告陈敬智支付金额为50000元贷款,两被告南振峰、胥振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敬智偿还本金10319.32元,还剩余39680.68元本金及6760.10元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按约定给被告陈敬智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敬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要求被告陈敬智偿还借款本金39680.68元及利息6760.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振峰、胥振国为被告陈敬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要求被告南振峰、胥振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支付借款39680.68元及利息6760.10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从2015年10月15日至还清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支付)。二、被告南振峰、胥振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陈敬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李玲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