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海舰与孙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舰,孙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405号原告:张海舰,无业。委托代理人:于筱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员工。被告:孙洪涛,山东鲁中监狱干警。原告张海舰诉被告孙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怀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舰的委托代理人于筱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涛参加了独任庭的庭审,在合议庭审理时,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舰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孙洪涛以家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约定5个月后偿还,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洪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0日,被告孙洪涛以家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原告于5个月后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部分银行取款凭证,以证明款项的来源。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还之事实,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间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舰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孙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人民陪��员尹锐人民陪审员 张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