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隋作清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彭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作清,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彭金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105号原告隋作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升,男,汉族。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负责人尤吉,男,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查勘员。被告彭金山,男,汉族。原告隋作清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彭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隋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升、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彭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作清诉称: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彭金山驾驶黑CL52**号小型轿车沿林口县恒远小区3号楼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当在行驶恒远小区3号楼东侧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最后认定被告彭金山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因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为黑CL52**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给付医疗费6655元、误工费4361元、护理费2150元、伙食费75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800元,合计14716元;二、要求被告彭金山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彭金山辩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合当事的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隋作清无责任。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彭金山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出院病人清单复印件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一份、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药费票据复印件两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的费用、陪护的天数及陪护人员的身份。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彭金山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三,林口县林口镇国安修理部出具的电动三轮车的修理票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修车花费80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彭金山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彭金山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20时,被告彭金山驾驶黑CL52**号小型轿车沿林口县林口镇恒远小区3号楼北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恒远小区3号楼东侧路口处右转弯时,黑CL52**号小型轿车左前角与隋作清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隋作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金山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隋作清无责任,原告隋作清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5日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邹美琦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彭金山所驾驶的黑CL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金山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隋作清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6655元的诉讼请求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为6655.10元,所以原告医疗费6655元的诉求在其合理范围之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所以本院对原告医药费665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7405元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436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可知原告住院15天,原告系从事水果蔬菜批发行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结合2014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其误工费应为1618.65元(107.91元/天15天),所以本院对原告有关误工费4361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618.6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21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护理人员系邹美琦,其从事水果蔬菜批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结合2014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可知其护理费应为1618.65元(1人15天107.91元/天),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215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618.6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电动三轮车修理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可以证明该主张,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电动三轮车修理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医药费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618.65元、护理费1618.65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部分的金额共计为11442.30元,而被告彭金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求均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因此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隋作清人民币1144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给付原告隋作清人民币11442.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元,原告隋作清负担18.45元,被告彭金山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国君 来源: